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YV-113-家聲-171-20241108-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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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丙OO 相 對 人 乙OO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甲○○(以下合稱 相對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母親。聲請人於民國96年間因車禍導致截肢,達中度身障程度,已無謀生能力,加上名下亦無財產,每月僅領有身障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5,065元,又目前配偶即第三人丁○○亦為身心障礙人士,同樣自顧不暇,是聲請人顯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應由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爰請求相對人履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如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伊等年幼(約乙○○2歲半、甲○○甫滿 月)時起即長期離家,伊等自小係由祖父母、姑母及叔父扶養、照顧成人,聲請人於離家後亦不曾探視或扶養伊等,造成兩造感情疏離形同陌生人,聲請人過往未善盡身為母親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自應免除伊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第三人戊OO(已歿)於婚後育有相對人,嗣聲請人 於103年7月7日與丁○○再婚等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2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因達中度身障而無謀生能力,於110、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丁○○同為身心障礙人士,已自顧不暇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1、2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81頁),且聲請人迄今僅按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5,065元乙節,亦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附卷足參(本院卷第95至105頁);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及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等情,堪認聲請人已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既已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依法固有 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惟細繹證人即相對人之姑母邱美紅到庭證稱:甲○○出生大概一個月之後,聲請人就因不明原因離家了。相對人是由其阿公、阿嬤,姑姑(即邱美紅)、叔叔(110年1月13日過世)養大的。聲請人離家後沒有探視、聯繫過相對人,僅曾因再婚問題、身障補助遭停,聯繫過伊及伊父母共2次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3頁),核與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在其等年幼時即已離家而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大致相符,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67頁),佐以證人邱美紅與家人共同照顧年幼之相對人,對於相對人成長過程及與聲請人過去互動情形知之甚詳,且對兩造間扶養事宜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之可信度甚高,準此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確實甚少扶養或實際照顧相對人,離家後亦未曾再有照顧、扶養之情,故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之成長過程,確未分擔照顧及扶養之責任而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卻於乙○○2歲半、甲○○甫滿月 時即離家而疏於照顧相對人,且未曾提供任何扶養費,相對人均仰賴其祖父母、姑母及叔父撫育成人,足認聲請人自相對人幼時至成年幾未負擔扶養及照顧責任,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應無疑問。聲請人雖另辯以其不是在甲○○甫滿月時即離家,其當時只是常常在外面而已,但還是有返家照顧小孩,直到戊OO過世,其就因家中問題遭公婆趕出家門,自此未再與夫家往來,也無法探視小孩云云,然縱認此事為真,惟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應審酌包括是否有以金錢或分擔照顧責任來滿足子女之生活及教養需求,則在當時相對人均年幼之狀況,聲請人身為人母卻經常在外,將幼子委由家人照顧,已有不妥,嗣又僅因與夫家相處不睦,即未曾對相對人有任何扶養、關懷之行為,本院綜合上情,並與相對人、證人所述相互勾稽以觀,仍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顯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故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款、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