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YV-113-家聲-179-20241227-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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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7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王○○ 代 理 人 林小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受任範圍限於本院00 0年度家聲字第17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 相對人即反 請 求 人 王○○ 住○○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179號)及 反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反請求人乙○○對於反請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九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理 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各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79條規定益明。茲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聲請相對人即反請求人乙○○給付其扶養費之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79號事件,與乙○○聲請免除對於甲○○扶養義務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0號事件,俱係基於兩造間之親屬扶養事宜所叢生,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前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甲○○聲請意旨略以:其為乙○○之子,現年41歲,無配偶亦無 子女,其母王張○○現於養護中心安置中。其原為街友,嗣因癲癇病症發作送醫治療,出院後先受安置於高雄市私立宏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復於111年10月間離開該安置機構返回社區,並經社工媒合轉介至高雄市林園區愛心房東,其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700元。又其名下無存款,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重度證明,行動不便而無法工作,縱其按月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及慈濟補助2,000元,惟經扣除前開房租後,每月僅餘2,737元,顯無法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足見其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乙○○應自113年3月15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11,282元,如遲誤1期未為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乙○○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甲○○為其與第一任妻子王張○○ 所生,嗣其與王張○○於72年8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其單獨行使與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又甲○○雖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基本生活,惟其現已退休,每月僅能仰賴35,862元之退休金度日,除個人基本開銷外,尚須繳納水電費、電信費、保險費與各式稅賦,並須按月支付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已高齡90歲之母親1萬元,每月合計至少支出47,000元。又其女甫生產完畢,目前待業中,女兒及孫子均需仰賴其扶養,其甚且須向友人調頭寸始能過活,足見若強命其扶養甲○○,其亦將無法維持生活。況且,甲○○自幼即有偷竊慣習,且經常惹是生非,致其與現任配偶疲於奔命。又甲○○縱然因考取駕駛大吊車執照,加諸從事鋼構技能,至少月入5萬餘元,然甲○○俱將薪資用於個人享樂,從未負擔及貼補任何家用,更因於工作時間飲酒經公司開除。嗣甲○○再因飲酒問題自宿舍床鋪摔落致生腦震盪,經其與現任配偶等人細心照料終得康復,詎甲○○非僅無感念之心,反於出院後受困酗酒難題而經多次解聘,並無故離家至今,足見甲○○係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於其之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據此,爰依法請求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並駁回甲○○之聲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1117條第1項分別規定:「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復為同法第1118條前段所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是以,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其生活無以為繼,應認其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自應予免除。另關於扶養義務人應予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時點,本院審諸本件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故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經查:  ⒈關於甲○○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部分:  ⑴甲○○主張其為乙○○之子,現年41歲,未婚無子嗣,並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重度證明,已無謀生能力且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370561300號函附監護戶籍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協議書及高雄○○○○○○○○113年9月23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5156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等證據(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94號卷第15至22頁及113年度家聲字第179號卷《下同》第23、157至162、167至172頁)附卷可稽。又甲○○除111年度、112年度分別有所得15,000元、3,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且其自112年9月起符合高雄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故仰賴按月領取之身障生活補助5,065元與慈濟補助2,000元度日,其中前者自113年1月起略增至5,437元,另其未有領取國民年金給付或其他補助之紀錄。亦經核閱甲○○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福利平台網頁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9月13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11078號函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74957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日保國四字第11360366000號函及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同上卷第27至36、43至50、139至144、163、181至182及281至284頁)自明。  ⑵甲○○每月尚需負擔房租4,700元,且因行動不便有使用居家長 照服務之必要,礙於其目前無低收入戶之身分,尚須按月負擔此部分服務5%之自負額804元,有租賃契約書及駿全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至府居家長照機構收據明細各1份(同上卷第279至280及285至286頁)存卷可查。本院審酌甲○○因肢體障礙無法就業維生,且因患有癲癇病症而有長期就醫需求,現僅能仰靠每月合計低於7,500元補助之生活現況,與甲○○係於109年10月28日經高雄市三民街友服務中心進行評估並轉介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等情,亦有轉介表(TF00000000)1份(同上卷第287至292頁)可稽,可認甲○○自109年10月28日起,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乙○○既為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依經濟能力及甲○○之需求,自上開期日起負擔對於甲○○之扶養義務。  ⒉關於乙○○反請求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部分:  ⑴乙○○為現年67歲之已退休無工作之人,其於111、112年度分 別有所得563,027元、161,344元,並有自住房屋等財產,且自112年1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5,864元。又其上有高齡90歲之身心障礙母親需其與兄長共同供養,下有甫生子現正待業之女兒與孫子賴其養育,加諸每月所需支出之各式生活開銷,其每月所需支出至少為47,000元,並經常向友人調頭寸以勉強維生。業據乙○○陳述明確,並有乙○○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附親屬戶籍資料、乙○○母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私立慈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13年9月18日恩字第11332號函與其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至113年8月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112年2月至113年8月繳費憑證(金融機構代繳用戶)、玉山銀行112年12月至113年7月信用卡帳單、聯邦銀行113年3月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2月至113年9月帳務資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112年12月至113年9月繳費通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及11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12重機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與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收據等證據(同上卷第51至72、101至104、143至154、165及189至256頁)在卷為憑。又乙○○曾於87至92年間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復於108年8月26日申請新制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同年9月4日核發一次退休金824,720元,並於同年12月12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15,804元。亦經核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8日保國三字第11313048790號函與113年10月1日保國四字第11360366000號函(同上卷第83至86及181至182頁)自明。  ⑵本院審酌乙○○現已退休無工作,名下不動產復係用於自住, 且前揭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係於距今20餘年前之87至92年間所撥付,至上開退休金自領取至今已逾4年,考量乙○○有老母、妻女及孫子等人須賴其撫養,加計日常生活開銷,其每月至少需支出47,000元等各情,足認乙○○所受領之上開各金額應已用罄,其每月僅能仰靠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5,864元維生,生活幾近捉襟見肘,若再令其負擔扶養甲○○之義務,確將致其個人生活無以為繼。從而,揆諸前揭民法第1118條前段規定及其闡述意旨,應認乙○○已無扶養能力,其反請求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經調查證據後,認乙○○依該規定之反請求核屬有據,則自無另行審究本件是否亦合致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關於:「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甲○○雖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然經 本院綜合考量乙○○之年紀、生活狀況、財產所得與固定支出等一切情狀,若仍令乙○○負擔甲○○之扶養義務,其勢必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堪認乙○○並不具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規定,應自109年10月28日起免除對於甲○○之扶養之責。據此,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洵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乙○○反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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