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YV-113-家聲-190-20250102-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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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慶宜社工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五八號事件為相對 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請求命給付 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5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法表達意思,已無程序能力,故系爭事件程序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無訛,又相對人 現已入住高雄市復興護理之家,身上存留鼻胃管及導尿管,已無法清楚表達自身意見乙情,有復興護理之家函文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不具自為非訟行為之能力,且其迄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揆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本院審酌劉慶宜為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社工,具相當知識及經驗,與本案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因認由劉慶宜社工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容屬妥適,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此亦表同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準此,爰選任劉慶宜社工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