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YV-113-家聲-192-20241024-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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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親。因聲請人 腿部有退化性關節炎,還有腰椎退化,已無謀生能力,每月僅依靠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千餘元,以及配偶之撫卹金1萬8千餘元生活,惟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房租6,500元、電費1,500元、第四台2,500元、保險費2,763元、看醫生買藥2,800元、門診手術6,000元等費用,名下亦無恆產可維持生活,依法應由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爰請求相對人履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1萬元,如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母女關係,有高雄○○○○○○○○113年5月2日 高市三民戶字第OOOOO號函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此情固堪認定。然就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已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查聲請人自陳需支出包括房租6,500元、電費1,500元、第四台2,500元、保險費2,763元、看醫生買藥2,800元、門診手術6,000元等費用,然其中僅部分為每月固定支出,部分則為非必要支出或非固定開銷,且聲請人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又其目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826元,以及配偶之撫卹金1萬8千餘元,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183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7日保普老字第11313029780號函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足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領取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加計上開撫卹金,約2萬3,000元,已接近國人每月基本薪資。從而,不足認定聲請人目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已屬無據。 ㈡聲請人固又主張其因腿部退化性關節炎及腰椎退化,有動手 術及請看護之需求,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惟查聲請人自相對人幼年起即未曾盡扶養義務乙節,業經其到庭陳稱:相對人20歲之前我都沒有扶養過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洵足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親,於相對人成年之前,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並給予親情照拂,而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堪認聲請人並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故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款、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仍定期領有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及上開撫 卹金,已難認聲請人目前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尚無從發生;縱聲請人日後因動手術及請看護之需求,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因聲請人前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自得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