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扶養方法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YV-113-家聲-193-20250205-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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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扶養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對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之扶養方法如附件。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兩造之胞弟,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禁字第5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復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19號案件進行中協議由其父吳偉清擔任監護人,嗣因吳偉清於103年3月14日死亡,故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387號選任兩造為乙○○之共同監護人。乙○○目前與聲請人甲○○同住並受其照顧,惟相對人丙○○既為共同監護人,依法自應共同承擔乙○○照護之責,然相對人對乙○○之照顧態度消極,兩造又無法協議公平之扶養方法,雖本件依法應經親屬會議定之,然乙○○已離婚並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尚存之手足僅有兩造,故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而不能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爰以親屬會議召集權人之身分,聲請法院酌定扶養方法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認為乙○○由聲請人照顧較符合乙○○之利益, 伊同意每月自乙○○名下帳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照顧報酬,且聲請人得居住於乙○○名下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2)等語。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20條、第1131條第1項、第1132條、第1129條分別著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查詢兩造及乙○○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87號另行選任監護人案卷(下稱監宣案卷或監宣裁定)核閱無訛,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乙○○已離婚並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尚存之手足僅有兩造,故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而不能召開親屬會議等情,亦有乙○○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經綜合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乙○○之扶養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乙○○平日生活、養護治療、財產管理、費用支出等節,已為 監宣裁定所明定,且兩造對於監宣裁定所載乙○○之監護方法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並經本院核閱監宣案卷及該卷所附程序監理人於107年11月19日出具之陳述意見書狀(見該卷第267至397頁)無訛。至聲請人另請求給付報酬部分,主張略以:其與乙○○同住,乙○○近年狀況惡化,更需其勞心勞力加以照顧,且乙○○存款尚有1千萬元,支付報酬2萬元尚不成問題等語,相對人亦同意由乙○○名下帳戶支付聲請人報酬,及聲請人得居住乙○○名下房屋(見本院卷第169頁)。考量乙○○現行動不便(坐輪椅),確有較他人長時間照顧之情,惟乙○○尚非全無意識及表達能力,而無須24小時照料;且聲請人並非領有執照之照護人員,目前居住於乙○○名下房屋,亦可將之視為部分報酬。綜合審就聲請人就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之職務之繁重程度、乙○○之經濟狀況,本院綜觀上情,乙○○給付聲請人照顧報酬每月2萬元金額尚屬適當。  ㈢又相對人表示乙○○對高雄比較熟悉,仍相信聲請人主要照顧 較符合乙○○利益(見本院卷第169頁),乙○○亦當庭表示不願離開高雄的家,不要去安養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基於照護乙○○之妥適性及穩定性考量,除增列聲請人之報酬外,其餘扶養方法(詳如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387號所示)尚無變動必要,爰裁定乙○○之扶養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件:關係人扶養方法 一、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  ㈠乙○○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含一切醫療照護行為),由兩造共同行使,互相協助。  ㈡為照顧乙○○之便,甲○○得居住於關係人名下房屋(門牌: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二),關係人並應提供上述房屋之鑰匙,供自由進出,探視乙○○。 二、財產管理  ㈠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   及印鑑維持現狀,留置於乙○○處。  ㈡其餘金融帳戶由甲○○及丙○○共同管理,雙方應共同至各金融機構辦理印鑑變更為共同監護人之印鑑,並各自保管各自印鑑;帳戶存摺則依下列方式保管:   ⒈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之帳戶存摺由甲○○保管。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中華郵政高雄鼎金郵局、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由丙○○保管。  ㈢甲○○及丙○○應每年定期會同檢視上開各金融帳戶之狀況,並各自交付所保管之存摺明細影本予對方。 三、乙○○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以每月25,000元計算,款項來源由甲○○及丙○○統籌處理,並經由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帳戶匯款或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供乙○○之生活支用。 四、除前項外,乙○○若有其他必要之支出,應由甲○○、丙○○雙方協議處理。 五、每月自關係人名下帳戶支付聲請人貳萬元作為照顧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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