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YV-113-家聲-196-20241104-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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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楊淑華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OO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四八○號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聲請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0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惟相對人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又臥病在床現由社會局安置,已無程序能力,爰依法聲請選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主責社工或安置機構負責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為憑,又相對人認知功能欠缺一情,亦有高雄市私立慈慧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回覆資料可查,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因病致欠缺完整意思能力乙節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已難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欠缺具體表達及參與系爭事件程序之能力,而其已成年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致系爭事件程序無從進行,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而審酌丙OO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聖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且與相對人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表示由丙OO社工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113年9月27日高市無障礙活字第11337690400號函文可參,復查無其有何不適宜擔任之事由,本院認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依聲請選任關係人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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