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YV-113-家聲-198-20241112-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如遲誤 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如遲 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丙○○、乙○○(年籍詳主文第 1、2項,下合稱聲請人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之母即關係人甲○○(下合稱甲○○)原為夫妻,並育有聲請人2人,嗣相對人與甲○○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甲○○行使負擔聲請人2人之權利義務。丙○○現雖已滿18歲,惟因腦性麻痺、癲癇、發展遲緩及肢體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每月僅領有補助新臺幣(下同)5,420元,無法工作且無財產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之乙○○亦負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高雄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由相對人與甲○○平均分擔,丙○○部分扣除其每月領取津貼5,420元,則相對人對丙○○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925元【計算式:(25,270-5,420)×1/2=9,925】,相對人對乙○○應負擔之扶養費則為1萬2,635元【計算式:25,270×1/2=12,635】,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規定,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9,925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萬2,635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第1項、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 ⒉丙○○主張其為甲○○與相對人所育之已成年之女,因腦性麻痺 、癲癇、發展遲緩及肢體障礙,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且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111號卷第19、21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又丙○○現僅按月領取個人津貼6,358元一節,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93至102頁),足認丙○○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揆諸前揭規定,甲○○與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丙○○即負有扶養義務。 ⒊本院依職權調查甲○○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情形,審酌甲○○112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6萬4,753元,財產總額為5,000元;相對人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93年份,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甲○○及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9、243、245、247頁),因認甲○○與相對人依1:1之比例分擔關於丙○○之扶養費,應屬妥適。 ⒋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丙○○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 相關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丙○○現為19歲,佐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高雄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數額為1萬4,419元,復考量丙○○目前生活照顧所需、甲○○及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丙○○領取社會福利補助之數額,認丙○○除領取前揭社會補助外,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萬7,000元為適當,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丙○○之扶養費8,500元【計算式:17,000×1/2=8,500】。 ⒌綜上所述,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丙○○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丙○○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⒉乙○○主張其為甲○○與相對人所育之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 人於104年4月1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甲○○擔任乙○○之親權人等情,有卷附離婚協議書、戶籍資料可稽(家補卷第17、19頁),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又乙○○現按月領取社會福利津貼6,825元一節,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81至89頁),而乙○○既為甲○○與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於乙○○本即負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自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乙○○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乙○○之實際需要、負扶養義務者即甲○○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據以酌定適當之金額。 ⒊乙○○雖亦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 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乙○○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惟依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衡酌本件甲○○與相對人112年度如前所述之所得及名下財產等資料,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以及乙○○所需之教育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認現年16歲之乙○○,除領取前揭社會補助外,其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1,000元計之為適當。 ⒋又甲○○與相對人為乙○○之父母,其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共同負擔扶養費用。依其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且甲○○又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故本院認甲○○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分擔乙○○扶養費用尚稱合理,而乙○○每月扶養費如前所述以2萬1,000元計算,故相對人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為1萬500元【計算式:21,000×1/2=10,500】。從而,乙○○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⒌另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乙○○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乙○○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