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YV-113-家聲-20-20241120-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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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 非訟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 相 對 人 王○○ 非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丁○○(原名王○○)、甲○○均為乙○○(即 兩造之父)、丙○○○(即兩造之母)所生子女,乙○○、丙○○○現已年老,無足夠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均需固定就醫,聲請人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6月間包含雇用看護在內,已支出乙○○、丙○○○之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72,505元,又因丁○○已移居國外無法扶養父母,甲○○則未自父母受贈任何財產,不忍強加扶養義務,故認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各負擔一半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為其代墊之扶養費用(即上開金額之一半)536,253元。又因王○○已移居國外多年,相對人則與聲請人久未聯繫且關係不睦,客觀上召開親屬會議顯有困難,爰請求酌定扶養方法如後述聲明第2項所示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6,25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對乙○○、丙○○○之扶養方法定為:⑴定期給付扶養費用部分,相對人應自112 年7月1日起至乙○○、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乙○○、丙○○○各扶養費新台幣18,35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協助照顧方式部分,相對人應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與乙○○、丙○○○同住並扶養、照顧,其餘期間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對於其有支出上開扶養費用乙事,並未 提出任何收據或明細以實其說。再者,從乙○○、丙○○○之金融機構帳戶明細,可看出其等帳戶於聲請人所主張代墊之期間,共有110餘萬元之提領紀錄,已逾聲請人主張之代墊數額,且乙○○於108年及110年間各均有出售土地,分別獲款200餘萬元,丙○○○名下則亦有數筆股票及不動產,是其二人之財產應足以維持生活,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以及認其等現有受扶養之必要,均無理由。此外,本件兩造與丁○○、王○○均未曾針對乙○○、丙○○○之扶養方法舉行親屬會議,聲請人亦未曾召開親屬會議,自亦無從逕將扶養方法認定為給付扶養費用,或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與丁○○、甲○○均為乙○○、丙○○○所生子女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詳卷一第309-315頁),堪信為真,是兩造與丁○○、甲○○依前開規定為乙○○、丙○○○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堪予認定。  2.惟查,針對乙○○、丙○○○是否不能維持生活,首先就乙○○部 分,參諸乙○○於108年間曾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與聲請人,登記申請書所載買賣價金為2,188,900元,嗣又於110年4月間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東○○,得款150萬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370456600號函及所附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移轉登記資料(詳卷二第298-330頁),以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1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3703531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移轉登記資料(詳卷二第269-396頁)、富旗房屋仲介社之民事陳報狀所附買賣契約書(詳卷三第5-17頁)可佐。由此可見,乙○○在108年至110年間因出售不動產應已獲得近370萬元之價金,其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顯有可疑。其次就丙○○○部分,其於111年間名下尚有多筆田賦、土地,更有價值共計逾60萬元之股票,此有丙○○○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在卷可參(詳卷一第215-241頁;卷二第431-432頁);輔以丙○○○之帳戶於110年至112年間(即聲請人所稱代墊扶養費之期間)更經提領現金約100萬元(詳卷二第239-258頁之交易明細,以及卷三第366-367頁相對人書狀之整理),亦徵丙○○○同樣有相當之資力供其維持生活。另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針對乙○○、丙○○○有無財產可維持生活,伊知道丙○○○有錢,相對人亦曾建議請乙○○將內門區之土地賣掉用以支付生活費用等語(詳卷二第349頁),益見乙○○、丙○○○各均有不動產或動產、存款以支應生活所需。準此,從上開卷內事證,顯難認定乙○○、丙○○○在聲請人所稱曾代墊扶養費之期間即110年至112年間,其等資力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乙○○、丙○○○有扶養費用需其代墊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即屬無據。  ㈡請求酌定扶養方法部分  1.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0條本文、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民法第11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就扶養方法部分,為切合實際需要及維持親屬間之和諧感情,應先由扶養權利人及義務人協議,並於不能協議時,再召集親屬會議進行議決及處理,或依民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民法第1120條、第1132條、第1137條參照)。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逕向法院請求酌定扶養方法者,即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  2.查聲請人於本件既請求酌定扶養方法,顯見兩造就扶養方法 為「給付扶養費」或「迎養」,未能達成共識。惟從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乙○○、丙○○○之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遽此已難認有酌定扶養方法之必要。何況揆諸上揭規定,扶養方法不能協議者,應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再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觀諸聲請人已自承兩造與丁○○、甲○○未曾就扶養方法召開親屬會議等語明確(卷一第411頁),復未見親屬會議具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至於聲請人雖又辯稱:因丁○○長期居於委內瑞拉,相對人則與聲請人、甲○○不睦,內心早已認定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義務,無從期待相對人願意參加親屬會議,是本件親屬會議難以召開云云(卷一第411頁;卷三第255頁)。惟現今科技發達,縱使長期居於國外之親屬,亦得以視訊方式參與親屬會議,是自無從以丁○○不在國內作為不召開親屬會議之正當理由;而聲請人所稱無從期待相對人願意參加親屬會議乙詞,更僅係主觀之推測,佐以聲請人已自承相對人仍偶會回家探親(卷三第255頁),可見相對人並非無法聯繫,是縱使相對人與聲請人或其他兄弟姊妹關係不睦,亦與親屬會議客觀上是否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無涉。準此,本件既未經召開親屬會議定扶養分法,或證明親屬會議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事,聲請人即逕向本院聲請酌定扶養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㈢綜上,聲請人之本件各項聲請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答辯、所舉證據 及另聲請再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爰不再進行調查及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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