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YV-113-家聲-201-20241104-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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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 聲請人 即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丙OO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乙OO 甲OO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 字第201號)、反聲請人即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聲請人乙○○、甲○○對於反聲請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 為每月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肆佰元。 相對人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丙○○各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肆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 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以下逕稱其姓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01號,下稱201號卷),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甲○○(以下合稱乙○○等2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提出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下稱450號卷)。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其等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丙○○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丙○○為乙○○(女,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甲○○(男,00年00月0日生)之父。丙○○現年64歲,有病纏身,無財產亦無謀生能力,已無法維持生活,而乙○○等2人未履行其等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乙○○等2人給付扶養費。又乙○○等2人固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惟其等所述並非事實,丙○○婚後身兼多職,薪資所得均交與乙○○等2人之母親即第三人丁○○,用以養育其等,並先後於86年間投資餐廳、99年間成立公司,惟不幸均失敗收場,因而負債,丁○○為免債務問題影響家庭遂提議假離婚,丙○○方於100年4月19日與丁○○離婚,自此丙○○為躲避債務始在外租屋、擔任保全,因薪資僅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故無力提供丁○○生活費,是丙○○直至假離婚前均有扶養乙○○等2人,反係丁○○以債務問題為由誆騙丙○○假離婚,自此即遺棄丙○○迄今,請本院依法裁判等語。並聲明:㈠乙○○等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丙○○1萬元。如有1期遲延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乙○○等2人之反聲請駁回。 二、乙○○等2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伊等有記憶以來,丙○○ 經常不在家,伊等就學費用、日常開銷及生活照顧均由丁○○一肩扛起,且伊等成長、就學過程,丙○○始終缺席,未讓伊等感受到任何關懷與父愛;另丙○○更讓家庭經濟狀況陷入不利情況,自乙○○就讀國小期間,即有地下錢莊人員上門討債之印象,丁○○為保護伊等生命安全,僅得讓伊等暫住大姨(即丁○○胞姊)家,導致伊等童年常處於恐懼及顛沛流離之中;此外,丁○○為處理丙○○所欠債務,亦僅得向親友或銀行借貸,導致家中因經濟困難,除乙○○自高中時期就需打工幫助家計外,甲○○也自小加入球隊、居住校舍來減輕家中開銷,且伊等就學期間均需申請助學貸款。是丙○○缺席伊等人生經歷,對伊等不聞不問,未盡為人父之責,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丙○○之聲請駁回。㈡請求減輕或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本件丙○○之子女為乙○○等2人,而丁○○為乙○○等2人之生母, 丙○○與丁○○已無婚姻關係,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201號卷第155至160頁),且為乙○○等2人所不爭執,是乙○○等2人均為丙○○之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 ㈡丙○○主張其因病纏身,無謀生能力,亦無恆產可維持生活等 情,業據其提出愛仁醫療社團法人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201號卷第123、1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丙○○之社福補助、財產所得等資料,查悉其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又其於111年度雖尚有25萬7,934元所得,但112年度所得銳減至785元,且名下無財產,有其高雄市政府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在卷足憑(見201號卷第33至41頁、第71至73頁)。另丙○○自陳其因罹患冠心症、橈神經病變而無法工作,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加之丙○○現年64歲,將屆法定退休年齡,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足認丙○○以現有之收入及財產,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乙○○等2人既為丙○○之成年子女,且丙○○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乙○○等2人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㈢有關丙○○所需之扶養費用數額: 丙○○主張乙○○等2人應按月分別給付其各1萬元之扶養費等語 。查本件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其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丙○○居住高雄市境內,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及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兼衡其因罹患前揭病症而有特殊醫療支出,且尚有租屋需求等情,業據其提出醫師之書面說明、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201號卷第173頁、第289至295頁),是依丙○○居住之高雄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生活所需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暨迄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等情狀,本院認丙○○每月需1萬6,000元作為扶養費用。 ㈣有關乙○○等2人應給付之金額: ⒈乙○○等2人主張其等自幼之就學費用、日常開銷及生活照顧 即由丁○○一肩扛起,嗣更因丙○○投資及事業失敗讓家庭經濟狀況陷入困境,而常有地下錢莊人員上門討債,導致其等童年常處於恐懼及顛沛流離之中,丁○○為處理丙○○所欠債務,亦僅得向親友或銀行借貸,導致家中因經濟困難,其等就學期間均需申請助學貸款等情,業據提出丁○○之存摺內頁、房貸清償證明、信貸清償證明、就學貸款清償證明等件為證(見450號卷第31至80頁),復核與證人即乙○○等2人之母丁○○到庭所述大致相符(見450號卷第111至118頁)。丙○○固辯稱其離婚前均不停工作、兼差,並將所得都交給丁○○云云,惟據證人丁○○到庭證述:丙○○有給薪水,但不是每個月都有給,也不是像丙○○說的這麼多,而且每次給伊一兩週後,丙○○就會要回去;丙○○在80年之前是有把薪水交給伊,但以後就沒有等語(見450號卷第112、114頁),本院審酌證人丁○○雖為乙○○等2人之母,核屬至親,然其業經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與丙○○結褵數十載,倘丙○○於乙○○等2人幼時確有善盡人父之責,又豈有刻意虛偽陳述而偏幫乙○○等2人之理,是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而由上開乙○○等2人所述暨所提資料、證人證詞參互勾稽以觀,堪認丙○○與丁○○同住期間雖有賺錢養家,惟亦有因個人因素頻繁向丁○○索要金錢之情,是亦難謂丙○○對於乙○○等2人未成年時之扶養全然漠視或無任何貢獻,而乙○○為76年生、甲○○為79年生,是自乙○○4歲後、甲○○1歲後,丙○○即未善盡扶養義務,應堪認定。本院爰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之增訂理由,認乙○○得減輕其成年後對丙○○之扶養義務為20分之4、甲○○得減輕其成年後對丙○○之扶養義務為20分之1,尚難完全免除乙○○等2人之扶養義務。 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 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新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則明定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主體為「負扶養義務者」。兩條規定之主體既均為「負扶養義務者」,故依法條之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觀之,在扶養義務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有數人時,於認定扶養權利者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時,自應先依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依各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認定各應分擔之義務為何。其次始進入判斷是否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扶養義務者可否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層次。即依體系解釋、文義解釋,以及自立法目的及公平性而言,應先計算出各個扶養義務者原先應負擔之扶養比例,若其中有部分扶養義務者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時,再個別予以減輕或免除,並不會因而影響其他扶養義務者原應負擔之扶養比例,始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審酌乙○○等2人之資力,其等於111、112年度之所得相當,乙○○名下有一部現值為0之國產汽車,甲○○名下則無財產,有其等之稅務T-Road資訊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考(見201號卷第43至67頁),因認其等平均負擔丙○○所需扶養費用,尚屬妥適。準此,乙○○等2人各應負擔丙○○之扶養費用為8,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元)。然乙○○等2人得減輕扶養義務,業如前述,依此計算,丙○○每月得向乙○○請求之扶養費用應減為1,600元(計算式:8000×4/20=1600),丙○○每月得向甲○○請求之扶養費用應減為400元(計算式:8000×1/20=400)。 ㈤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乙○○等2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綜上所述,乙○○等2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 本院斟酌上情,認乙○○等2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各1,600元、400元。至丙○○請求酌定乙○○等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其各1,600元、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併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又扶養費數額酌定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