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YV-113-家聲-203-20241113-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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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王世賢 非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為聲請人之女。聲請 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謀生,已不能維持生活及醫療費用。民國112年7月17日兩造經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57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相對人甲○○、乙○○各應自112年8月份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千元。然聲請人當時誤以為能持續居住在當時居住之高雄市美濃區○○安養中心(下稱前安養中心),故認為以此一給付金額即可維持生活,然聲請人旋即於該年8月遭前安養中心負責人要求搬離,而經社會局協助安置於目前居住之高雄市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現安養中心)。而現安養中心每月須花費3萬元,另有其他日常交通、耗材等費用至少5千元須支付,然經社會局通知相對人甲○○、乙○○應協助照護聲請人後,相對人甲○○、乙○○均置之不理。相對人甲○○、乙○○合計支付之扶養費4千元不足支應聲請人基本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1116、1118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更行請求相對人甲○○、乙○○應給付扶養費各1萬3千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甲○○、乙○○應自113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萬3千元,並自裁定確定時起,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復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依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者,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力,其法律關係即因該形成判決確定而創設、變更或消滅。本件兩造間前已就相對人甲○○、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本院成立系爭調解,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補卷第21至23頁),是本件相對人甲○○、乙○○既已依照系爭調解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據以為上開主張之法律上依據,即應為上開情事變更之規定,而非民法第1114、1116、1118條之規定,即聲請人依據此部份規定主張給付扶養費,應屬無據,就此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乙○○為其女,兩造前於112年7月17 日成立系爭調解,約定相對人甲○○、乙○○各應自112年8月份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各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千元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變更扶養費用為各1萬3千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以系爭調解成立(112年7月17日)後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前所調解之數額顯有不足為限。 (二)聲請人雖主張如上,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相對人甲○○、乙 ○○應給付扶養費各1萬3千元云云。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前案已73歲,無工作亦無法工作,名下幾無財產,入不敷出,需子女扶養,故請求相對人甲○○、乙○○給付扶養費,則112年7月17日成立系爭調解時,聲請人應已能將上開身體狀況不佳、無工作能力、無財產等情狀納入考量。再者,本院並已發函詢問聲請人,請其說明本件「有何情事變更,非當時所能預料」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5頁),然聲請人僅具狀陳稱「當時誤以為每月只要給付幾千元,就可以長期居住於前安養中心」云云(見本院卷第277頁),並於本院調查時,由代理人表示:當初以為還有其他補貼,以為多4千元更可以長期居住云云。然衡以聲請人於前案時年已73歲,復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對於一個理論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有思考能力之正常成人而言,應均得知悉前安養中心對聲請人而言非親非故,倘無合理費用給付(無論係政府補助、他人贈與或慈善機構支付),任何安養中心都不可能讓其持續居住(換句話說:錢不會從天上掉下來,不管對聲請人或是安養中心而言,都是如此,聲請人生活,需要錢,安養中心支付照顧聲請人的人員薪水,也需要錢,所以聲請人居住在安養中心,當然要錢)。亦即,聲請人於系爭調解時,本得預見前安養中心之費用係其生活必需費用之一部,如未能「確定」此一費用之來源無虞(如政府依法給付之退休金、個人存款之利息給付),本當將此一費用納入是否同意調解時之考量,從而聲請人就「前安養中心不願繼續讓其居住」此一事項,於系爭調解時並非不得預見;況系爭調解成立迄本件聲請狀繫屬日113年5月3日,相隔未及10個月,迄今則相距1年4個月,時隔非遠,衡情,聲請人隨著年紀漸長,身體健康衰退,因而生活、醫療費用增加之情形,均尚非成立系爭調解時不得預見之事,核與情事變更之要件不符。 (三)再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均會有 所成長,此非聲請人於112年7月間調解時所不可預料,且112年8月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為105.85(指數基期為110年),113年3月消費者物價指數微幅提升為106.55,並無巨大差異。又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年、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應堪認系爭調解成立後,社會上經濟狀況顯未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亦無急劇增加之情形,難謂構成情事變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證明自系爭調解成立後迄今,發 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前所調解之數額顯有不足等情事變更之事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乙○○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1萬3千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