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YV-113-家聲-204-20241101-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204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乙○○ 前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 )及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204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對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乙○○(下合稱甲○○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聲請免除對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丙○○(下稱丙○○)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下稱第461號】),丙○○則於民國113年8月8日具狀反聲請甲○○2人給付扶養費(即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04號【下稱第204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2人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丙○○與渠等之母○○○於婚後 共同育有其等,丙○○雖有與其等同住,然一家四口之生活費用均仰賴○○○之收入,而丙○○則成天在家喝酒、外出簽賭及與友人飲酒作樂,從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亦未打理家務,未曾善盡過對渠等之扶養義務;丙○○另於106年間對乙○○實施言語及精神上騷擾,而經本院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2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復於108年8月26日因毆打○○○經本院判准○○○與丙○○離婚,可見丙○○亦有對其等及其等之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等不法侵害情事,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於丙○○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甲○○2人對於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㈡丙○○之反聲請駁回。 二、丙○○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伊係甲○○2人之父,近年因中 風且患有慢性疾病,已無謀生能力,且伊名下財產不足維持生活,生活陷入絕境,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甲○○2人既為伊子,且其等於幼年時亦有受伊扶養之事實,伊並非如其等所述從無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甲○○2人自應對伊負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甲○○2人按月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甲○○2人應分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1萬2,000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㈡甲○○2人之聲請駁回。 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甲○○2人為丙○○與○○○所生之子乙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第461號卷第39至43頁),先堪認定。 ㈡又觀諸丙○○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僅有1筆土地(價 值約35萬8,708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為憑(第461號卷第161、163頁),衡以丙○○現在高雄市私立濟眾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顧,每月費用超過3萬5,000元(第461號卷第295、323頁)、所居住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丙○○名下之土地為共有而變賣不易等情,在在足認丙○○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此節亦為甲○○2人所不爭執(第461號卷第296頁),堪認丙○○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甲○○2人既為丙○○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丙○○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甲○○2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丙○○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㈢丙○○曾於106年間向乙○○要錢未果,而揚言到乙○○所在軍旅鬧 事讓其退伍,復於同年間以繩索綑綁○○○手腳,持球棒毆打○○○,致其受有左前臂瘀傷30×8公分、左小腿瘀腫36×10公分、左手及左前臂瘀腫30×8公分、右手瘀腫15×10公分、右手中指指甲瘀傷1×1公分、右手第四指指骨骨折、左側踝骨骨折、左小腿傷口感染併壞死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甚詳(第461號卷第299、303至305頁),並有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22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8年度婚字第115號判決、106年度家護字第16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附卷為憑(第461號卷第19至21、287至288、327至3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後核閱無訛,是以,丙○○於同住期間確有對乙○○、○○○施以家庭暴力一節,堪認屬實。本院觀諸丙○○上開所為不但導致甲○○2人身心受創甚深,以致於對身為父親之丙○○毫無信任,更直接造成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復酌以其施暴之手段毫無底線,顯然完全未顧念父子之情、夫妻之義,益徵丙○○對乙○○及甲○○2人之母○○○為不法侵害之情節核屬重大,如仍強令甲○○2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之丙○○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則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甲○○2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對丙○○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免除扶養義務之請求既經依上開事由准許,則甲○○2人另依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丙○○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甲○○2人對丙○○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丙○○依親屬扶養之法 律關係,請求甲○○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死亡之日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各1萬2,000元,即洵無可採,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