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YV-113-家聲-208-20241122-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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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在高雄出生、自小在高雄生活,兩造於112年5月25日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僅短暫遷至彰化與相對人同居2個月即返回高雄,目前就讀高雄私立大榮劍橋國際雙語學校,適應良好,且多次表達不願意至彰化與相對人見面、討厭相對人之同居人。未成年子女並非可交付之「物」,當應考量未成年子女意願,以符合其最佳利益;倘不准許停止執行,未成年子女需重新註冊入學、適應新環境,違反繼續性原則與變動最小原則,更違反其意願,將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人格權受到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有在本案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之必要性。㈡聲請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之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下稱改定親權事件),相對人則提出聲請交付未成年子女(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下稱交付子女事件),並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裁定於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起三日內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暫時處分事件),聲請人不服系爭暫時處分事件已提出抗告(即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後相對人持系爭暫時處分事件裁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橋頭地院於113年8月28日上午偕同轄區員警強制執行,因未成年子女受驚嚇,在場社工協助後,相對人同意暫緩執行,橋頭地院仍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自動履行。聲請人未免未成年子女隨時處於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橋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158號之執行命令,以維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等語。 二、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 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家事事件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必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以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乃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抗告是否停止強制執行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此係考量暫時處分通常具有急迫處理之必要性,縱經抗告,仍不宜停止執行,慮及暫時處分內容不一,並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應實際需要。而所謂「有必要時」,係指以原暫時處分裁定之執行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原法院或抗告法院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暫時處分執行之裁定,且停止執行係停止一已合法生效裁定之效力,並非對原裁定之救濟手段,於判斷是否停止執行時,自應採嚴格標準。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12年5月25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相對人於112年7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香港探視其父母,在未告知聲請人之狀況下返回臺灣彰化居住,聲請人則於112年9月間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彰化返回高雄,迄今仍未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提出聲請改定親權事件,相對人則提出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於本案交付子女事件審理中,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以系爭暫時處分裁定「甲○○應於收受本裁定三日內交付未成年子女予乙○○」,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已提起抗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暫時處分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暫時處分抗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停止暫時處分執行,自應由抗告法院審理,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目前在高雄就學穩定,受聲請人良 好照顧,且未成年子女已表明不願跟隨相對人前往彰化生活,強制執行恐損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等語。然查: 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離婚後 協議由相對人任親權人,而聲請人未得主要照顧之相對人同意,於112年9月間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相對人身邊,為兩造所不爭執。聲請人逕自改變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迄今未交還未成年子女,在此期間相對人明明身為親權人,卻僅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是聲請人以不正方式變更未成年子女原本穩定的照顧架構,妨礙相對人行使之親權,已難認聲請人所為有當。 ⒉嗣聲請人收到系爭暫時處分事件裁定後並未主動交付子女 ,橋頭地院於113年8月28日直接強制執行,因未成年子女抗拒,經相對人同意暫緩,橋頭地院核發間接強制執行命令,聲請人迄今也未將未成年子女交相對人;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自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後,未能再與未成年子女見面、過夜,聲請人亦不否認此情,可見兩造已難繼續自主進行會面交往,長此以往,不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建立親子關係,並影響未成年子女受相對人為身心照顧、就學、就醫等保護教養事宜,顯具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聲請人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不僅妨礙相對人親權之行使,更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揭示「兒童有受父母照顧的權利」之保障與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規定相違(此項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⒊聲請人雖以未成年子女無意願作為主要理由,並提出未成 年子女親筆所寫書信及錄音譯文為證(見第85至94頁)。查該書信內容為:「法官叔叔阿姨你好,我是丙OO,我在高雄長大,岡山才是我的家。我喜歡住在岡山,我喜歡大榮國小,我喜歡張老師還有學校的同學,我想跟爸爸一起住就好,我不想住彰化」;譯文內容略以:甲○○:宇勳,現在法官說要你回彰化跟媽媽住。丙OO:我不要。甲○○:為什麼不要?丙OO:我不想跟媽媽住。甲○○:跟媽媽住不好嗎?丙OO:不好。甲○○:哪裡不好?丙OO:有猴子(相對人同居人綽號),我不喜歡猴子。甲○○:那你可以自己跟媽媽講清楚嗎?丙OO:我不想要,我不敢,我不想要跟媽媽住。甲○○:你喜歡高雄還是喜歡彰化?丙OO:喜歡高雄,我不喜歡彰化。(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討論是否喜歡學校及同學)。甲○○:那上次社工來找你的時候,你有跟社工講嗎?丙OO:我忘記了啦。甲○○:那如果媽媽來家裡要把你帶走怎麼辦。丙OO:把門鎖起來、鑰匙都拿走,她就進不來,我討厭媽媽。甲○○:不可以討厭媽媽等語。自上可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此些對話之核心均在討論日後訴訟未成年子女之應對,並要求未成年子女自行向相對人或社工訴說意見,上開書信內容亦可見未成年子女刻意書寫文字給法官,俱供後續訴訟證據所用,聲請人將訴訟之壓力轉嫁身心未成熟之未成年子女承受,已有不妥。聲請人不僅未積極輔導未成年子女適應父母離異造成之心理變化,告知其無論由誰主要照顧,都能夠受到另一方父母的關愛、保持情感聯繫;在未成年子女出現對於未同住方父母之敵意時,仍繼續要求其選邊站,引導未成年子女述說相對人或相對人同居人之不是,聲請人在上開對話持續近4分鐘不斷深化未成年子女對其輸誠後,方以簡短數句「不可以討厭媽媽」作結,未成年子女自容易受到暗示而增強對相對人負面印象。聲請人此等離間行為對於未成年子女灌輸不當觀念,導致未成年子女排斥與相對人互動,恐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身心發展之負面影響。再衡以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照顧後,其說法趨於與聲請人一致,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衝突,所述是否能如實表達或完全反應其需求,自非無疑。 ⒋至聲請人又稱未成年子女需重新註冊入學、適應新環境, 未停止強制執行將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人格權受到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語。然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生,現為小學一年級上學期,就學時間尚非甚長,且一般父母因故轉換工作地點、住家環境,導致未成年子女一併轉學之情形不勝枚舉,若兩造皆能盡力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環境,未成年子女亦理應能夠調適新生活,尚難謂將對其造成身心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⒌系爭暫時處分事件現由聲請人提起抗告,然按暫時處分之 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⑴、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⑵、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⑶、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⑷、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89條定有明文。經核,系爭暫時處分事件裁定並無上開各款情形,自仍屬有效之執行名義。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暫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綜上,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縱對系爭暫時處分提起抗告, 本不停止執行,又聲請人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審酌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謂有何正當性及必要性,爰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