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YV-113-家聲-211-20241218-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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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邱○○ 非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邱○○ 邱○○ 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丙○○、乙○○(下合稱相對人) 為聲請人之子,因聲請人年邁且無謀生能力,目前僅每月領有勞保退休給付新臺幣(下同)4,792元,已不能維持生活,故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923元。如有1期遲誤或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均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未盡到父親之責任,在其等年幼時,即 由母親陳○○獨力扶養照顧,聲請人未曾支付扶養費用,亦未曾實際共同生活照顧相對人等。相對人等之生活費用、學雜費等均由母親陳○○獨力負擔,聲請人未曾支付扶養費用。另聲請人於相對人等年幼時即有家暴情事,曾數次毆打陳○○,故應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惟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陳OO婚後育有相對人,渠等並於103年6月10日離婚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6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而無謀生能力,僅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4,792元,此外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又聲請人於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調取之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聲請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9至41、71、165、166頁)。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等情,堪認聲請人確已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㈡、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未曾照顧、扶養之事實,經證人即相 對人母親陳OO到庭證稱:聲請人於乙○○出生3個月後即未再提供任何生活費用,家庭生活多仰賴娘家支援及其幫忙照顧親戚子女所得金錢為生,離婚前後聲請人亦常不在家中,甚而曾對證人施以家暴,證人並曾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離婚後聲請人亦未給付相對人任何學費、註冊費或生活費用,相對人之學雜費多由慈濟、宮廟、朋友及娘家資助;聲請人不但從未實質協助扶養相對人,甚至證人還要幫忙聲請人償還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3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家護字第2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91頁)。佐以證人陳OO為相對人之母,在相對人幼時即負擔照顧之責,且對本件扶養事宜並無利害關係,其證詞自有高度可信性,再參以聲請人亦自承對證人所述無意見(本院卷第195頁),準此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未盡扶養、照顧之責,並曾施暴於陳OO,與陳OO離婚後亦未探視、扶養相對人,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無訛。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父,卻於相對人幼時即未盡扶 養義務,家庭生計實皆倚賴相對人母親及娘家親友協助,亦未實際參與相對人之成長,父子情感疏離。詎聲請人今以生活無著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揆諸一般社會常情及衡平事理,若仍由相對人承擔扶養義務,難謂公平。綜上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等年幼時,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法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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