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YV-113-家聲-212-20250124-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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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楊O真 非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顏志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6日結婚,婚後未育有 子女。聲請人因精神疾病約自104、105年起至今長期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住院治療,110年間曾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款每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該身心障礙補助款經相對人領取後用於繳納聲請人每月病房膳食費約5,600元,但身心障礙補助款自110年12月被取消後,相對人就未支付任何費用。聲請人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自111年1月起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已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8,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前開分期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 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 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惟夫妻受扶養之 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其因精神疾病長期於慈惠醫 院住院治療,無法工作且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慈惠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95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67、103至128頁)為證,復經本院職權查閱兩造戶籍資料、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聲請人111年至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至27、33至39、53至64頁),聲請人111年、112年之所得分別為3,065元、4,244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萬3,580元,身心障礙補助於111年1月1日註銷,目前未領有社會福利輔助,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2.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慈惠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 之病房費用、檢查費用、藥事費用主要由健保給付,每年僅負擔部分病房費用約1萬4,250元,而每月主要支出為病房膳食費用約5,485元,另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聲請人參考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萬4,419元,主張購買日常用品、雜支費用每月約1,096元,應屬日常生活支出之合理範疇,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以8,000計算,應屬適當。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正值壯年,經本院職權調閱其111年至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111年、112年之所得分別為30萬1,757元、36萬6,976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65萬7,085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有工作能力,尚能負擔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且無證據可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3.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就所命給付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