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YV-113-家聲-216-20241224-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未婚無子女,因肢體 障礙無法工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補助,經安置於養護中心,現每月需支付養護中心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0元,然扣除其每月領有之補助15,194元後,尚有差額11,806元無力支付,但依聲請人現在身心及財產狀況,並無力支付上開費用,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806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均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目前在監執行中,預計於114年2月間才能聲 請假釋,現無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但會再聯絡朋友看看能否借錢,如果可以會再與聲請人聯繫,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而言;又「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同法第1118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故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家救字第36號卷,下稱36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又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等情,另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高雄市○○區○○○○○○○○○○○○○00號卷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請領社會福利補助情形及財產所得狀況,查知聲請人自105年10月至113年3月領有每月15,194元之低收入與身障補助款;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6,500元、6,000元,名下僅有無殘值汽車一輛等情,此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第57至70頁、112至113頁、159至161頁)。是由聲請人上開經濟狀況,堪認依聲請人之身心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生父,現為最先順序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主張其有受相對人扶養之權利,自屬有據。 (二)惟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已73歲,於110至112年 間申報給付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相對人110至112年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115至117頁、155至157頁)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年事已高,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在監執行中,將來即使出監後亦因礙於年紀,難以找尋工作謀生,是依前開所得及財產現況顯不足支應每月之必要生活費,足認相對人依其財產實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本身確無扶養能力,顯無法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難認相對人仍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從而,依據上揭民法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及說明,自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事, 然經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年齡、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不具扶養能力而得免除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8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