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YV-113-家聲-22-20241125-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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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許○○ 相 對 人 邱○○ 邱○○ 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乙○○、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配偶即相對人甲○○(以下逕稱 其名)育有成年子女亦即相對人乙○○、丙○○(下與甲○○合稱相對人3人,分則以姓名稱之),聲請人年事已高,因中風後遺症需長期服藥控制病情,近年來更因罹患退化性關節炎、急性鼻竇炎、子宮萎縮、憂鬱症等病症,健康狀況不佳,需頻繁就醫,已無謀生能力、無收入亦無財產,尚有相關生活療治等開銷,已達到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有受扶養之需求。而相對人3人分別為聲請人之配偶及成年子女,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經濟狀況無虞,其中相對人乙○○前更曾與聲請人就扶養費達成調解,允諾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現相對人3人卻均不願意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此,爰就相對人乙○○部分依上開調解之協議,以及就相對人甲○○、丙○○部分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2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3人應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乙○○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000元;相對人甲○○、丙○○則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萬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3人則提出以下抗辯,並均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 ㈠甲○○:聲請人罹患中風已是5年前之事,其目前行動自如,應 仍有謀生能力;況聲請人與相對人3人同住於伊所有之房屋,因此免付房租、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關於家用、聲請人之醫療費用亦由伊支付,兩造平日雖各自負擔個人餐食費用,但伊亦偶會給付聲請人餐食費用,而伊已近2年無工作收入,無法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 ㈡乙○○:伊與聲請人於7年前已就扶養費事件調解成立,約定由 伊按月給付聲請人6,000元扶養費,伊依約履行5年餘,以伊月收入僅3萬5,000元至4萬餘元,已屬勉強,無奈聲請人仍需索無度,並動輒斥責伊不孝順、干擾伊休息,令伊不堪其擾,且聲請人自伊就讀國中起即未再扶養伊等語。 ㈢丙○○:伊前有穩定工作並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卻屢遭聲請人 嫌少或說伊沒有給,還會辱罵伊,要伊下地獄;伊目前在正修科技大學就讀,有學費、生活費等開銷,尚有因事故所生負債,但伊仍以匯款方式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54年8月間生,現年59歲,而甲○○為其配偶,乙○○、 丙○○均為其成年子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相對人3人均為聲請人之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㈡聲請人主張其年邁多病,無謀生能力,已無資力足以維持生 活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安心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良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明細、收據與藥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355至357頁、卷末之證件存置袋)。本院復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顯示聲請人自105年5月25日退保後再無就業投保紀錄,且於107年1月1日起迄至112年7月7日止無領取勞保給付、勞工退休金或國民年金之紀錄,其於110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為1,736元、2,299元、622元,截至112年間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土地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202萬8,066元,目前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7日保職命字第11213025180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至49、89至92、123至132、191至193、379至391頁)。本院衡以聲請人收入甚為微薄,且聲請人上揭財產項目雖有1筆公同共有之土地,但因管理使用上需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恐難立即且任意處分變現以支應聲請人生活所需,扣除該土地後其財產總額僅餘1萬5,000元等情,堪認依聲請人目前之年齡、身心狀況及所得情形,其現有之資力,實難完整維持支應符合其年齡之生活需求,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必要。 ㈢聲請人請求乙○○給付部分 1.查乙○○與聲請人間之扶養費糾紛,前於106年4月26日經高雄 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乙○○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生活扶養費用6,000元等情,有該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91號調解書可考(見本院卷第353頁)。固然該調解書因有其他部分之約定無效故未經法院核定,此有高雄市路竹區公所113年9月30日高市路區○○○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43頁),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聲請人及乙○○前開就扶養費約定之事項屬具體明確,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雙方既已權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協議約定扶養費之金額及給付方法,乙○○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情事變更事由存在,自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 2.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於家庭生活費或扶養費之請求應得類推適用;觀諸乙○○自承自111年1月起即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見本院卷第465頁),可見聲請人對乙○○之扶養費請求權確有無法實現之虞,自有對乙○○請求將來給付之必要。準此,依照聲請人與乙○○之上開協議內容,其請求乙○○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6,000元之扶養費,確屬有據。 ㈣聲請人請求甲○○、丙○○給付部分 1.甲○○、丙○○如前述辯稱其等收入有限,無法負擔云云;甲○○ 另辯稱:伊有提供房屋供聲請人居住,使聲請人免除「住」方面之相關支出,無力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云云。惟衡以甲○○雖無償提供房屋予聲請人居住,然聲請人日常生活除需有安身立命之處,尚需有食、衣、行、醫療等花費,才可完整支撐其生活,且甲○○亦提出其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之明細供法院參酌(見本院卷第359頁),可見聲請人與甲○○間並未協議由甲○○以提供住所之方式取代扶養費支出,可認本件所涉及者僅屬給付扶養費之數額問題,並非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之情事。又夫妻間、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非生活扶助義務,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不以支付其不可缺之需要為已足,且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聲請人。從而,甲○○、丙○○如後述既有相當勞動能力,並各有相當之收入或資產,縱令額外支出聲請人扶養費用導致己身負擔增加,非不能以撙節用度、調整支出項目或其他適當方式因應,並非在支付其餘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不得以無資力為由,規避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其等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仍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於本件請求甲○○、丙○○給付扶養費,亦屬有據。 2.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 ⑴聲請人現居住在高雄市,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 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高雄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元、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而聲請人年邁多病,經濟狀況如前述,其平日生活開支、社會娛樂等費用固不若一般成年人之需求,惟其體況不佳,衡情應有相當之醫療及保健開銷;兩造復不爭執聲請人目前與相對人3人同住於甲○○所有之房屋,因此免於住宿方面之大筆開銷(見本院卷第327至331頁)等一切情狀,輔以後述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以1萬5,000元計算為適當。 ⑵再查甲○○為53年10月間生,於111年10月28日退保後,目前無 就業投保紀錄,其於110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為61萬7,500元、35萬6,892元、0元,截至112年間名下有不動產11筆,財產總額為474萬2,451元,並於110年6月21日、110年11月8日及112年4月11日依序領取勞保家屬喪葬津貼10萬8,900元、10萬8,900元及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963元,現按月領取身障生活補助3,772元;丙○○為85年6月間生,陳稱其尚就學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於112年1月12日退保後,目前無就業投保紀錄,其於110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為32萬4,987元、31萬898元、35萬2,861元,名下無財產,現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7日保職命字第1121302518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85、95至102、105至107、111至119、135至168、171至177、181至186、191至193、393至437頁)。本院綜合參酌甲○○、丙○○之所得財產資料,顯示甲○○有較多財產,復考量甲○○目前年齡59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而丙○○則為28歲,正值青壯年,兼衡丙○○尚在學,經濟狀況略劣,甲○○現則仍無償提供其房屋供聲請人居住,使聲請人免除住宿相關支出,亦得評價為履行扶養義務之一部等情,復考量聲請人前述每月1萬5,000元之扶養費數額,扣除乙○○應給付之6,000元後,僅餘9,000元須甲○○、丙○○負擔,因認甲○○、丙○○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各為5,000元、4,000元。 ㈤綜上,聲請人請求乙○○、甲○○、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6,000元、5,000元、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又乙○○雖係依據上開調解內容而為給付,但其本質仍為扶養費之給付,自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考量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均酌定相對人3人每有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