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補充判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YV-113-家聲-220-20241024-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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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廖于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相 對 人 洪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 院111年度婚字第417號民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婚字第417號請求離婚等事件( 下稱系爭判決),系爭判決就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關於扶養費部份,漏未就原告聲明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判決主文第五項「自判決確定日」(按:系爭判決主文第五項之用語係「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之期間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判決,致相對人無庸給付,聲請人亦無從上訴表示不服,爰聲請為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另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另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 三、聲請人固為上開主張,然聲請人就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乙 節,系爭判決於主文第七項即已載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亦即就原告之聲明除主文一至六項准許部份外,其餘部份駁回之意;理由並於「捌、扶養費」之「二」部份起,敘明:「本院酌定原告獨任親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洵屬有據」,並於「玖」部份敘明:「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即無脫漏聲請人所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判決確定日之間之扶養費請求」漏未判決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另為補充裁定,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亦非顯然錯誤之情形,即本院無從依職權以裁定補充或更正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