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YV-113-家聲-222-20241226-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85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 吳岳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85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222號),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前開按月給付部分,於本裁定確定後,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前開按月給付部分,於本裁定確定後,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事件終結前為請求 之追加,法院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9條規定,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查本件聲請人乙○○原請求相對人甲○○、丁○○、戊○○、己○○、庚○○按月給付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85號),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與相對人戊○○、己○○調解成立,於同年6月27日與相對人丁○○、庚○○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185號卷一第285至287頁、第373至375頁),其餘對相對人甲○○請求部分則由本院續行審理;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相對人丙○○給付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22號),核前揭追加請求與原聲請部分,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辛○○○育有相對人甲○○、 丙○○及第三人丁○○、戊○○、己○○、庚○○共6名子女。聲請人現高齡90歲,曾進行心導管手術,生活起居須他人協助照顧,顯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僅按月領有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不足以維持生活,參酌高雄市每人月消費支出及聲請人仍有固定回診等醫療費用需求,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0,000元,依法應由其6名子女共同負擔,惟其中4名子女丁○○、戊○○、己○○、庚○○業與聲請人調解成立,約定各自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故依法請求相對人甲○○、丙○○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甲○○、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甲○○僅調解時到場,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本質之要素,故子女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後段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甲○○、丙○○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   聲請人與其前配偶辛○○○育有相對人甲○○、丙○○及第三人丁○ ○、戊○○、己○○、庚○○共6名子女,而聲請人與辛○○○於77年間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185號卷卷一第265至273頁),是相對人甲○○、丙○○為聲請人之子女,為其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又聲請人年約90歲,其無所得收入,名下有價值為0元之車輛一部,別無其他財產,僅按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4,049元等情,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社會福利補助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為憑(185號卷一第87至94頁、第111至113頁、第275至277頁),足認聲請人確已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給付扶養費,依法應屬有據。  ㈡相對人甲○○、丙○○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金額:  ⒈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0,000元,惟未據提出單 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兼衡聲請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及其曾進行心導管手術而需定期回診,尚有其他醫療費用等需求,故應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17,000元,扣除其按月領有國民年金4,049元,及其4名子女戊○○、己○○、庚○○、丁○○同意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元、3,000元、2,500元、2,500元(合計為9,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應認聲請人每月仍需扶養費為4,000元。  ⒉併參相對人甲○○於110、111年度有薪資、營利所得及車輛、 投資等財產,及相對人丙○○名下僅有○○房地,已無其他收入等情,有渠等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185號卷一第35至41頁、第79至85頁),足認相對人甲○○之經濟狀況相對較佳,故認由相對人甲○○、丙○○分別負擔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之5/8、3/8,應為適當。從而,相對人甲○○每月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用為2,500元(4,000元×5/8=2,500元),相對人丙○○每月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用為1,500元(4,000元×3/8=1,500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甲○○、 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相對人甲○○之翌日為113年3月27日;送達相對人丙○○之翌日為113年4月17日;參185號卷一第107頁、303頁送達證書)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500元、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上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