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YV-113-家聲-229-20241119-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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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王佑銘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袁適英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 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佑銘律師擔任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簡字第八號事件甲○○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 度家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中甲○○之特別代理人,現前揭第一審家事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爰依法聲請核定本件一審家事事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則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第三人甲○○、袁○○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事件,因甲○○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且無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乃聲請本院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甲○○之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上開事件判決確定,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院閱卷1次、參與言詞辯論期日1次,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事件案情,再依聲請人閱卷與執行職務所費時間及精神,並參諸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5千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