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YV-113-家聲-230-20241128-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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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親字第五七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刻經法院 以113年度親字第57號繫屬在案,然相對人現為年僅1歲之未成年人,其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潘氏○○目前行方不明,無法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而相對人自出生時起,係由聲請人即其生父撫育至今,為保障相對人後續就學、醫療與取得我國國籍等權益,確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之必要。又關係人甲○○為知悉本件情節之聲請人友人,且對於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乙事亦表示同意。是以,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之。 三、經查:  ㈠兩造間之確認親子關係事件,刻經本院以113年度親字第57號 繫屬在案,然相對人現為年僅1歲之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潘氏○○現聯繫無著等情。有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擔保受收容替代處分人履行處分內容保證書、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基因診斷實驗室出具之親緣鑑定報告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8月9日領二字第1135326979號函附申請人簽證歷史資料與簽證相關資料列印及內政部移民署113年8月13日移署入字第1130095975號函附潘氏○○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與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證據為憑,並經核閱本院113年度親字第57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足認相對人不具自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揆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人選之選任乙節。本院審酌關係人甲○ ○為聲請人之友,且就本件案情知之甚詳,並不具任何利害衝突,進而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各1份存卷可查,因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妥適保護相對人之權利。準此,爰選任關係人甲○○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57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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