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YV-113-家聲-234-20250227-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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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史瑞益 相 對 人 史紀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已經成年,依 法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請求相對人按月支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乙節,業經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固堪認無誤。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應以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權利為前提。而經本院查詢,聲請人自民國111年9月起迄今,本得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7,502元,然因依規定扣減其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2,500元至足額清償止,聲請人每月實領5,002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53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現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每月生活所需花費約2萬元,打零工賺的錢勉強夠支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聲請人尚非完全沒有收入,且高於高雄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40元,尚難認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無受扶養權利。綜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然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與民法第1117條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扶養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