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YV-113-家聲-241-20250108-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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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黃○琪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8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 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 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8號受理,然相對人目前思緒不清,無法清楚表達,又無適當親屬,聲請鈞院選任乙○○○○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明定,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函詢迦樂醫院,據其函覆說明 :相對人有中度心智障礙,對事物之理解、辨識及與他人對話互動能力有困難,無法獨立到法院調解或開庭,自主陳述意見有限制,並檢附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卷第77、79頁),足認相對人辨識及陳述之能力不足,難認其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應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四、又相對人無合適親屬可擔任特別代理人,業經證人即聲請人 之母黃○○於114年1月6日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離婚時,聲請人僅出生2個月,聲請人自幼由我和母親扶養長大等語明確(卷第115、117頁),審酌乙○○○○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且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陳報狀可憑,本院認選任社工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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