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YV-113-家聲-242-20250207-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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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丙OO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非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甲OO 前列之共同 非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甲○○之父親。聲 請人年逾7旬,已無謀生能力,名下有汽車2部,但車齡均逾20年,已無價值,現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又目前配偶即第三人洪OO為印尼國人,聲請人與洪OO實為假結婚,移民署亦已認定二人為假結婚而不准洪OO入境臺灣,是聲請人顯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應由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爰請求相對人履行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如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伊等年幼時即因背負鉅債而拋妻棄子 、長期離家,伊等自小係由母親即第三人丁○○扶養、照顧成人,聲請人離家避債後不曾扶養伊等,造成兩造感情疏離,形同陌生人,嗣聲請人與丁○○於86年6月10日離婚。因聲請人過往未善盡身為父親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自應免除伊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丁○○(已離婚)於婚後育有相對人,嗣聲請人於93 年12月30日與洪OO再婚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年逾7旬,已無謀生能力,名下有汽車2部,但車齡均逾20年,已無價值,現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4,000餘元,又其與印尼國人洪OO實為假結婚,移民署亦已認定二人為假結婚而不准洪OO入境臺灣等情,經核上開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現年73歲,確已屆退休年齡,另聲請人於111、112年度所得各僅有1,720元、1,428元,名下雖有2部汽車,然各為1996、2000年份,已無財產價值,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且聲請人迄今僅按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而其配偶洪OO經社會局查調確無居留身份及入出境紀錄等節,亦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及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等情,堪認聲請人已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應屬有據。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既已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依法固有 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惟查,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自其等幼年起即未曾盡扶養義務乙節,業經聲請人到庭自承:我從小就沒有扶養相對人,這是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洵足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親,於相對人成年之前,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並給予親情照拂,而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堪認聲請人並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故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款、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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