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YV-113-家聲-245-20250305-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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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丁○○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人丙○○、乙○○對相對人丁○○提起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號),相對人因目前無法為有效之非訟行為,然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致本案程序無法進行,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曾因腦中風住院之情況,有杏和醫院之病歷資 料可參;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相對人無法表達自己姓名,亦無法回答本院詢問之問題,有本院調查筆錄可參,顯見相對人目前欠缺完整意思能力,未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並不具程序能力。又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然相對人並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本院考量甲○○與相對人前為配偶,雙方曾共同生活近20年,自陳離婚後仍關心、照顧及探視相對人,且客觀上與相對人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並經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調查筆錄可參,並有高雄市私立宏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回函、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可佐,堪認選任甲○○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