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YV-113-家聲-250-20250218-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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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00(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於辦理被繼承人00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83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00死亡,惟相對人及聲請人均為00之繼承人,彼此間有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王00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00之遺產繼承及分割時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83號裁定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王00為相對人之孫,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王00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王00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王00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00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