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YV-113-家聲-251-20250114-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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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林O珍 非訟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張O結婚後,育有相對人甲○ ○及第三人張O華,聲請人於民國78年5月30日與張O離婚,約定相對人之親權由張O單獨行使,張O華之親權則由聲請人行使。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固定職業,張O華因涉刑案入監執行,聲請人尚需扶養張O華之女兒,導致生活困難,目前每月雖領有家扶基金會補助款新臺幣(下同)4,250元,房租補貼3,600元,弱勢單親補助2,600元,共計1萬450元,但仍不足以維持生活。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108年度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942元,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金額為2萬2,000元,相對人應與張O華,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1萬1,000元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1,000元,以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如有1期遲誤,其後6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不曾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且與張O離 婚後,對相對人不聞不問,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2.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    1.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58歲,係相對人之母親,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首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財產,亦無固定職業,因張O華在監執行,聲請人尚需扶養張O華之女兒,導致生活困難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件(見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68號卷第15、17、27頁)為證。復經本院職權查閱聲請人111年至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2.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不曾負擔其扶養費,且與張O離婚後,對 其不聞不問,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姑姑張美貞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是在讀五專時認識的,當時他們兩個均還沒20歲就生了相對人,因為懷孕了才結婚,我父親還要拿錢讓聲請人去讀書,當時我還在唸高三住在家裡,相對人之父母沒有工作,所以都由我父母負責相對人之生活費,甚至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跟張O也沒有照顧相對人,我還要負責幫他們照顧相對人,後來張O華出生,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就離婚了,他們一個人帶一個,相對人跟我及我媽媽一起住,當時我父親已經往生,我記得他們離婚時,相對人才4歲,剛上幼稚園,我當時讀正修夜間部,所以我要負責接送相對人上學,還要打工,晚上我去唸書時,就由我母親照顧相對人,加上我媽媽的工作收入,才能維持我們三個人的生活,我已經很久沒有看過聲請人了,是因為這件案件,我們才有聲請人的消息,我覺得相對人小時候很辛苦,可是現在聲請人卻要來請求他給付扶養費,我覺得對相對人不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而聲請人亦表示當時其要照顧張O華,已自顧不暇,所以沒有辦法關懷及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確實是由證人張美貞及相對人之祖母照顧,對於相對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以,依證人所述及上述事證調查之結果,足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對其未善盡扶養義務一節,堪信為真。  3.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於離婚前即對相對人疏於照顧,未提供相對人扶養費,於離婚後更未曾聯絡或扶養相對人,相對人均仰賴姑姑張美貞及祖母撫育,聲請人對年幼相對人生活所需及成長狀況未予關懷,罔顧稚齡之相對人亟需母親之照護關愛,彼此感情疏離,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未盡其身為人母之扶養照顧義務,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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