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YV-113-家聲-254-20250317-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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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 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與第 三人乙○○、甲○○均為聲請人之子女,因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罹患高血壓、心臟主動脈疾患及尿道、腎臟結石等疾病而無法工作,現無所得也無財產可維持基本生活,且每月除生活開銷外,另有醫療費用等相關支出,而聲請人原領有中低收入補助,惟因相對人配偶名下有車與不動產,致補助被取消,目前收入僅有老人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4,049元,以及乙○○、甲○○分別每月提供約3,000元至4,000元之扶養費,但仍有不足,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子女,對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19,000至24,000元,作為聲請人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標準,扣除前述補助4,049元,以及乙○○、甲○○每月提供之扶養費,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第1117條、第1119條及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不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8,000元。上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因相對人 年紀已高並積欠銀行款項,無法從事正職工作,去年原還有配偶支助,然離婚後目前僅能依賴打零工維生,收入不足無法扶養聲請人。而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一筆不動產,但該筆不動產為多人共同持有,處分不易。且相對人仍有其他手足,經濟能力均優於相對人,可由其等優先扶養聲請人,待日後相對人經濟狀況改善,也會一同扶養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本質之要素,故子女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後段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配偶已死亡,而相對人與乙○○、甲○○均為聲請人子女乙節,有兩造及乙○○、甲○○之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乙○○、甲○○均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年86歲,已無工作能力,亦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相對人扶養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137至145頁、289至291頁)。本院復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顯示聲請人於111、112年度之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10,311元、6,571元,名下財產則有已無殘值之汽車1部及投資8筆,財產價值總額為121,210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3至93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曾於90年1月20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金1,363,362元;並自92年12月起斷續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現持續領取每月4,049元老人年金補助,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4020號函及聲請人之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45至55頁)在卷可考。參酌聲請人前所領取之勞保給付一次金迄今已20餘年,堪認該筆給付若用以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亦已無所剩,另聲請人雖自陳乙○○、甲○○均會按月給付3,000至4,000元予聲請人作為扶養費(見本院卷第307頁),然考量聲請人目前之年齡及身體狀況,有醫療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支出等開銷,堪認依聲請人目前財產狀況,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無足夠自有財產維持生活,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有所據。㈢又相對人與乙○○、甲○○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審酌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之給付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共有之土地1筆,財產價值為1,412,400元;而乙○○於110至112年,給付所得分別0元、0元、296,870元,名下財產有共有之土地1筆及已無殘值之汽車3輛及機車1輛,財產價值為1,412,400元;甲○○110年至112年之給付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共有之土地1筆,財產價值1,412,4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179至209頁)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財產資料,雖可見相對人、乙○○及甲○○收入狀況均不佳,且聲請人另主張乙○○未婚僅靠打零工維生,而甲○○前因發生車禍傷及腰椎無法工作,僅靠保險金度日,生活拮据等語,並提出甲○○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3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欄位記載:「能從事輕便工作」(見本院卷第293頁),顯見甲○○非全然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況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而相對人、乙○○及甲○○現年分別約為55歲、58歲及56歲,亦查無其他有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扶養能力之情事,是認相對人、乙○○及甲○○應具有扶養能力,自應共同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院認相對人、乙○○、甲○○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適當。㈣至於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除有醫療與藥物費用需支出外,尚有一般生活開銷,並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平均消費支出,認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8,000元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明細供參,而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在高雄市,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兼衡聲請人目前年齡、身體健康狀況,及每月領有老人補助4,049元等一切情狀,綜衡聲請人之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尚需12,000元之扶養費用。是依前開比例,相對人應按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12,000×1/3=4,000元)。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第1114條、第1116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扶養費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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