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YV-113-家聲-257-20250306-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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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己OO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雪貞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27號事件(含嗣後如 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及其法定代理 人丙OO,均為被繼承人戊OO之子女,戊OO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死亡,現有分割遺產事件於本院繫屬中。惟乙○○前於108年11月21日經本院裁定受監護宣告,與其法定代理人甲○○利害關係相衝突,此時即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乙○○、甲○○,均為被繼承人戊OO之子女,現有分割 遺產案件於本院繫屬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可證,堪信為真。又乙○○前經本院裁定受監護宣告確定,與其法定代理人甲○○在分割遺產事件,有利害關係,此時應認甲○○事實上之不能行使上開法定代理權,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特別代理人人選部分,聲請人希望選任親友,甲○○則希望 選任中立人士擔任,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查,兩造無法達成合意。本院審酌旨揭訴訟事件性質,所涉法律專業度較高,宜選任法律專業人士協助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以保障其權益。若由高雄律師公會推派、與兩造無親戚關係之楊雪貞律師(已電話徵得其同意)擔任,較具中立性且可從法律專業上代理乙○○行使權利,應符合乙○○最佳利益,應為適當人選無訛,爰選任楊雪貞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327號分割遺產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四、另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 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本件案情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暫認本件選定乙○○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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