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YV-113-家聲-259-20250116-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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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蔡精華 非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相 對 人 蔡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非調字第二四八六號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業經 鈞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486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到庭恐難完全陳述,無程序能力,爰依法聲請鈞院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甲○○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程序能力等情,有屏東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486號卷可參,堪認為真實。相對人無程序能力,又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於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代撰陳報狀,有該書狀附卷可參, 足認兩者間應有相當信任關係,且甲○○對本件兩造間之相處、生活情形自當了解,其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甲○○於民國114年1月6日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是認由甲○○擔任相對人於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486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