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YV-113-家聲-262-20250116-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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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於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6455號拋棄繼承事件為相對人 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日前收到被繼承人王羅美琴遺產 之拋棄繼承通知,因乙○○經鑑定為中度自閉症,對拋棄繼承不甚理解,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乙○○之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112 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645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相對人確因前揭疾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是聲請人具狀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再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情屬至親,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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