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時給付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YV-113-家聲-263-20241231-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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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63號 原 告 甲OO 即聲請人 被 告 乙OO 即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按時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惟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按其訴訟標的金(價)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前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