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YV-113-家聲-268-20250103-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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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黃懷萱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懷萱律師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為夏國華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1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選任為112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35號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丙○○之特別代理人,現前揭第二審家事事件業已審理終結,爰依法聲請酌第二審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則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參照),是本案訴訟如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終結,依前說明,自無命聲請人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含特別代理人酬金),而應循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處理。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丙○○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丙○○無法 獨立為訴訟行為,且無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乃聲請本院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事件丙○○之特別代理人,該案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為第一審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6號案件審理,聲請人續行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嗣該事件業經駁回相對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親抗聲字第4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上開事件案情複雜程度,聲請人於二審期間出庭答辯、實體閱卷、所提出書狀及其主張等參與上開事件程序之程度等一切情形,並參考上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18,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