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YV-113-家聲-34-20241120-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黃○○ 相 對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聲請 人因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命相對人應自109年9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78元。然因物價高漲、聲請人之健康狀況每況愈下,致基本生活、照護及治療費用等支出均有增加,若以聲請人目前所領取之勞保年金及扶養費用,已入不敷出;而相對人目前工作收入穩定,其子女均已成年不需受其扶養,經濟能力顯已提升,上情核非兩造前案裁定時所得預見,如不予變更,顯已不足支應聲請人之實際生活需求,爰依法請求酌增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6,988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自前案裁定後,每月依裁定內容按時匯款2, 078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並無拖欠情事。伊目前雖有工作收入,惟健康狀況不佳,於112年間之所得僅為16萬8,000元,2名子女尚同時離家至外地就學,另有相當之學費、住宿及生活等費用支出,伊之經濟仍有難處。況聲請人據以增加扶養費數額所執病症、體況及物價變動等事由,既於前案裁定時已存在或得預見,且該裁定已就聲請人之需要、年齡、健康情形、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納入考量後為酌定,而裁定後之社會經濟狀況未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亦無急劇增加情形,足認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聲請人據此主張增加扶養費數額,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亦為民法第1121條所明定。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母女,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前案 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2,078元一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裁定案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前案裁定後,其健康狀況每況愈下,日常消費支 出增加,並有相對人經濟能力提高之情事變更,因認有酌增扶養費必要云云,雖提出高雄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相對人於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15-25頁)。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因情事變更有酌增扶養費金額之必要,自應以前案裁定後,有無發生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前案裁定數額顯有不足為限。惟查:  1.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年老體衰致令醫療費用增加部分,本院審 酌聲請人於前案裁定審理時,即以其為64歲,患有第7至8胸椎壓迫性骨折之病症致無法工作為據,堪認其身體狀況本即不佳,現雖另有左眼視網膜靜脈阻塞、慢性腎臟疾病、慢性B型肝炎等疾病(詳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出處同前),然聲請人上述疾病或於前案裁定時即已存在,或為年長者常見之慢性疾病,並非罹患重大病症而身體狀況有重大遽變,此部分病症均屬前案裁定時即得預見並為綜合審酌考量之事項。況前案裁定作成時點(即111年3月10日)距本件聲請繫屬日即112年9月7日,僅相隔1年餘,是聲請人年紀漸長,身體健康衰退之情形,均非前案裁定作成時不得預見之事,已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2.再就聲請人主張物價高漲部分,本院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每年固有增加趨勢,但臺灣從111年至113年之年度平均通膨率(CPI年增率)從約為2.95%(111、112年)逐漸回落至2.2%左右(113年),呈現出穩定趨勢,且政府機關亦有相應之升息等措施以為因應,整體物價成長尚難謂有何巨幅遽增情事。又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年至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並無增加,據此亦堪認前案裁定後,社會上經濟狀況顯未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亦無急劇增加之情形。遑論聲請人自前案裁定作成時迄今按月所得領取之勞保年金,更從6,569元增加為7,01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3530號函可參(本院卷119-121頁),益徵本件並無因情事變更需增加扶養費用數額之情形。  3.另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濟能力提升部分,觀諸相對人之 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目前投保於私立短期補習班,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其於110年至112年間申報所得依序為29萬3,455元、25萬5,234元、17萬4,625元,名下財產總額則自180餘萬元逐步減少至120餘萬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9-81、101-111、279-287頁)。是相對人自前案裁定作成時至今,其經濟狀況無顯著提升,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於前案裁定確定後有大幅增加收入、提高經濟能力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至於聲請人雖再主張相對人之子女現均已成年無須其扶養,以此佐證相對人之資力已較前案裁定作成時增加;惟觀諸前案裁定已認定聲請人較相對人之子女應更優先受相對人扶養,並未以相對人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為由減輕其扶養比例,是亦無從以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乙事作為上開裁定作成後之情事變更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均不符合前述有關情事變更 之要件,其請求酌增前案裁定所酌定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