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YV-113-家聲-38-20241127-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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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鄭○○ 非訟代理人 蔣佳吟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 鄭○○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楊淑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事已高,罹有急性下壁心肌梗塞、 冠狀動脈疾病、肺腫瘤、重度憂鬱症等疾患,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已無工作能力,租賃而居,其除每月領取社會補助外,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乙○○、甲○○(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因聲請人現住高雄市,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為計算基準,扣除聲請人所得領取之相關補助費用,不足額應由相對人2人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807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2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807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2人則答辯以:  ㈠乙○○部分:伊自國中起即自立更生外出打工,聲請人並未完 全盡其應盡之責任,且伊收入有限,尚有負債,維持自己生活已有困難,無力再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㈡甲○○部分:聲請人自幼即未曾養育過伊,全賴母親扶養成年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伊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伊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係其成年子女,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一節,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112年7月18日高市鳳戶字第112705295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1-85、93-97頁),應堪採認。又聲請人主張其年老體弱,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業據提出高雄市鳳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文鳳診所診斷證明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其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41、45-54頁)。復觀聲請人已近60歲,自110至112年之申報所得依序為0元、1萬547元、15萬6,075元,於113年起迄今僅8日有勞保投保紀錄,名下無財產,目前僅按月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836元(113年1月調增為每月9,485元)等節,亦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政部營建署112年7月25日營署宅專字第1120055569號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2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3390100號函暨所附租金補貼明細表、勞工保險查詢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211、213-218、255-265頁,卷二第21-31、39頁)。可見聲請人不僅名下無積極財產,收入亦極不穩定,幾乎僅仰賴社會補助維生,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已不能維持生活,應堪採信,自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2人既為其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原應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㈡再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 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人居住在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高雄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元、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而聲請人平日生活開支、社會娛樂等費用固不若一般成年人之需求,惟其既罹有上開病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衡情應仍有相當之照護暨治療開銷,兼衡聲請人之年齡、前開收入及財產狀況、目前尚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9,485元,以及相對人2人如後述顯非寬裕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另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以9,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又乙○○現年滿22歲,其於110至112年之申報所得依序為35萬7 ,765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甲○○現年滿20歲,自陳目前就讀國立大學,為全職學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其於110至111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資料,且相對人2人目前均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相對人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足考(本院卷一第219-227、245-251、269-272、275-278、283-285頁,卷二第13-19頁)。本院考量相對人2人年紀均甚輕,並佐以其等經濟能力、財產、身分及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喪失勞動能力,應具備相當勞動及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2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準此,相對人2人各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4,500元(計算式:9,000×1/2=4,500)。  ㈣再針對相對人2人主張應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部分:  1.甲○○部分:   查甲○○所稱聲請人在其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係由母親獨 力扶養長大乙事,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9頁),堪認甲○○主張聲請人自幼即無正當理由未對其盡扶養義務一節為真。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聲請人身為甲○○之父,卻從未對甲○○善盡扶養義務且無正當理由,致使甲○○成長階段均由其母親撫育成人,核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倘仍由甲○○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2.乙○○部分:  ⑴乙○○主張其自國中起即自立更生外出打工,聲請人並未完全 盡其應盡之責任乙情,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惟本院考量乙○○既係就讀國中起始自立更生,則此前其與聲請人應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衡情聲請人在日常生活上應仍不無給予乙○○一定供給照應及支持,且此部分亦未見乙○○提出反證推翻,足認聲請人至遲於乙○○就讀國中以前應仍有盡一定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對乙○○之成長過程縱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然此前仍非毫無聞問,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核屬有間,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乙○○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非有據。至乙○○另辯稱其收入有限,尚有負債,維持自己生活已有困難,無力再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云云,惟衡以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雖無餘力亦須極盡縮減自身所需而為扶養,並無劣後於其他開支之理,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故乙○○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⑵準此,乙○○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無理由。然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父,於乙○○成年前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完全盡扶養義務之行為,若由乙○○負擔聲請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件雖不得免除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故乙○○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考量乙○○受聲請人扶養程度、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情重等情,認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得減輕為3分之2,較為妥適。因此,乙○○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3,000元(計算式:4,500元×2/3=3,000元,元以下四捨為入)。  ㈤綜上所述,甲○○業經本院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其 免除之扶養義務數額尚不宜轉嫁由乙○○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聲請人依親屬扶養關係,請求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8月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91頁,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6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以112年8月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為起算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乙○○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另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聲請人請求甲○○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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