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YV-113-家聲-45-20250325-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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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第三人甲○○均為乙○○○之子女,乙○○○ 無所得,名下亦無足供其維生之財產,每月僅領有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之老人年金,而乙○○○於101年7月至112年11月30日(下稱系爭期間)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則未盡扶養義務。乙○○○現患有失智症,聲請人聘請外勞協助照顧乙○○○,每月均支出30,000元,相對人即應負擔乙○○○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是系爭期間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1,096,000元(計算式:8,000元×137個月=1,096,0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96,000元,暨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之父即乙○○○配偶黃○○於過世後遺有房產 ,並由兩造及甲○○、乙○○○共同繼承,嗣伊及乙○○○皆將其等之持份低價售予聲請人。又伊經濟狀況不佳,工作不穩定,且尚有公婆需照顧,故無能力扶養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復參酌前述實務見解可知︰縱使扶養權利人之財產資力確實「不能維持生活」,但仍應先以其有限之財產資力優先支付其維持生活之費用,其餘不足之差額,始為扶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存在之空間。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履行扶養義務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及第三人甲○○均為乙○○○之子女等情,有 戶口名簿、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29至37頁),另觀諸乙○○○於107年至110年度所得均為9,000元,111年至11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9至325頁),另聲請人自承乙○○○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000元左右(本院卷第217頁),復衡以乙○○○居住之高雄市101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如附表所示乙情,堪認乙○○○於系爭期間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相對人既為乙○○○之子女,對乙○○○於系爭期間之生活即負有扶養義務。又聲請人主張乙○○○於系爭期間與聲請人同住,並由其支付扶養費,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則未支付扶養費乙節,業據聲請人具狀及到庭陳述綦詳,復未為相對人所爭執,則聲請人上開主張洵堪認定,是聲請人既有負擔乙○○○之扶養費,而相對人為乙○○○之扶養義務人,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費用,即屬有據。 (三)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乙○○○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第三人甲○○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查聲請人106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389,880元、362,620元、396,156元、396,156元、247,598元、0元、0元,名下財產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2,514,375元。相對人於107年之所得為80,958元,於106年、108年至112年之所得則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第三人甲○○於110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677,715元、690,692元,名下財產房屋3筆、土地5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5,247,45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27頁、第225至295頁),又相對人現年59歲,未達65歲之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堪認其正值中壯年,應仍有相當勞動能力可負擔乙○○○之扶養義務。是本院審酌兩造及第三人甲○○前揭所得、財產、請領補助情形,兼衡乙○○○於系爭期間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實際負責乙○○○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聲請人、相對人、第三人甲○○應以3:2:5之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四)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 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從而,本院參酌上揭所示受扶養權利人乙○○○之年齡、健康、資產及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暨歷年最低生活費,計算乙○○○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酌定如附表「本院酌定乙○○○每月生活費」欄所示較為適當。再查乙○○○自98年8月起至112年10月止領有老人年金每月3,000餘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213087600號函暨乙○○○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準此,依前揭所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分擔乙○○○扶養費用計算,相對人系爭期間所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為281,422元。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之乙○○○扶養費用共計281,4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應自其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相對人係於113年8月13日開庭時始知悉聲請人向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是聲請人請求自相對人知悉時之翌日起即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本院酌定乙○○○每月生活費 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01 18,367元 11,890元 13,000元 (13,000元-老人年金每月3,603元)×2/10×6個月=11,276元 102 19,081元 11,890元 13,000元 (13,000元-老人年金每月3,603元)×2/10×12個月=22,553元 103 19,735元 11,890元 13,000元 (13,000元-老人年金每月3,603元)×2/10×12個月=22,553元 104 21,191元 12,485元 13,500元 (13,500元-老人年金每月3,609元)×2/10×12個月=23,738元 105 20,665元 12,485元 13,500元 (13,500元-老人年金每月3,737元)×2/10×12個月=23,431元 106 21,597元 12,941元 14,000元 (14,000元-老人年金每月3,737元)×2/10×12個月=24,631元 107 21,674元 12,941元 14,000元 (14,000元-老人年金每月3,737元)×2/10×12個月=24,631元 108 22,942元 13,099元 14,000元 (14,000元-老人年金每月3,737元)×2/10×12個月=24,631元 109 23,159元 13,099元 14,000元 (14,000元-老人年金每月3,881元)×2/10×12個月=24,286元 110 23,200元 13,341元 14,500元 (14,500元-老人年金每月3,881元)×2/10×12個月=25,486元 111 25,270元 14,419元 15,500元 (15,500元-老人年金每月3,881元)×2/10×12個月=27,886元 112 26,399元 14,419元 15,500元 (15,500元-1月至10月老人年金每月3,890元)×2/10×10個月=23,220元 15,500元×2/10=3,100元 23,220元+3,100元=26,320元 相對人101年7月至112年11月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合計:11,276元+22,553元+22,553元+23,738元+23,431元+24,631元+24,631元+24,631元+24,286元+25,486元+27,886元+26,320元=281,4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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