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YV-113-家聲-48-20250318-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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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000元;且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丙○○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民國81年3月23日結 婚,育有相對人丙○○(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現與相對人甲○○雖分居,但尚未離婚,是以相對人甲○○、丙○○乃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又聲請人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開銷,且無工作所得足以支應生活,爰依高雄市之生活費標準每月新臺幣(下同)23,200元,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16條之1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甲○○、丙○○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3,200元。並聲明:相對人丙○○、甲○○應自112年9月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共同給付聲請人23,200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甲○○係以:我目前沒有工作,是靠兒子給我生活費維 持生活,聲請人不知去向找不到人,我如何給聲請人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相對人丙○○係以:目前我的小孩剛出生,我在家帶小孩,沒 有收入,目前靠子女育兒津貼及之前存款維生,要等小孩2歲之後我回去工作才能支付扶養費,但是也無法負擔到23,200元,我每月大概能負擔之扶養費約3千至5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1117條係規定受扶養之要件,夫妻間之受扶養條件並無除外之特別規定,自仍有該條之適用。至同法第1116條之1,僅規定夫妻負扶養義務及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而已,與受扶養應具備之要件無關(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2696、16977號函參照),是夫妻受扶養權利,必須具足二要件,即「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  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目前仍為夫妻關係,有兩造戶籍 資料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堪信為真實。  ⒊惟聲請人縱令有其主張之「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然其仍須 具備「無謀生能力」之要件,始得依民法第1116條之1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惟聲請人為56年生,目前為58歲(見本院卷1第19頁),尚未達退休年齡,並自陳現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5、6千元等語(本院卷2第23頁),是以聲請人目前仍有謀生能力,並不符合上述「無謀生能力」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丙○○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身分關係本質之要素,故子女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負擔扶養父母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之子女,有兩造戶籍資料可參,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堪信為真實。  ⒊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相對人扶養等情,有其財 產所得資料查詢結果及勞保投保資料可參,可見目前聲請人名下僅有2輛2006年份之車輛,且無其他財產及所得紀錄,另亦無領取社會救助之資料,而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收入約5、6千元等語(本院卷2第23頁),依目前高雄地區之生活水準觀之,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上開規定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併予敘明)。  ⒋相對人丙○○雖以上開情詞抗辯,然相對人丙○○目前32歲,正 值青壯,目前投保於新竹縣人力供應職業工會,其112年度之所得為478,575元,名下亦有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共計4,737,380元,有其財產所得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可參,顯見相對人丙○○具備相當勞動及扶養能力。況相對人丙○○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聲請人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在支付其餘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相對人丙○○所辯,洵非可採。  ⒌至本件聲請人所應受扶養之程度,聲請人雖未完整提出每月 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境內,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另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收入約5、6千元等語(本院卷2第23頁),並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狀況(本院卷1第267頁以下),綜合考量上揭所示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之年齡、健康、資產、工作收入,目前獨自在外生活,另未提出有何額外就醫需求之開銷支出等情形,認聲請人所需之生活費用以每月16,000元為適當,而聲請人自陳目前每月收入約5、6千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以5千元計算,是聲請人目前需相對人丙○○負擔之扶養費用每月為11,000元應為適當(計算式:16,000元-5,000元=11,000元)。  ⒍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相對人丙○○雖稱其目前子女剛出生,在家帶小孩,沒有收入,目前靠子女育兒津貼及之前存款維生,要等小孩2歲之後回去工作才能支付扶養費等語,然參以相對人丙○○配偶乙○○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詳卷內所載),尚足以與相對人丙○○分擔扶養子女之費用,而依相對人丙○○上開財產所得狀況,尚不因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11,000元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自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減輕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  ⒎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查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丙○○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丙○○目前未為給付,尚非遲誤履行,然俟本裁定確定時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親屬扶養關係,請求相對人丙○○應給付 主文第1項所示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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