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YV-113-家聲-87-20241009-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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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壬○○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非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丙○(0 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人與第三人丁○○所生之子女。聲請人現年邁且患病,無法工作,亦無收入及財產,原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台幣(下同)7,759元,加上租金補貼4,000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312元,尚能勉強維生,惟高雄市鼓山區公所於112年12月23日發函告知聲請人,因併計子女收入後,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已逾21,629元,故自113年1月份起生活津貼改發為4,151元,致聲請人頓失3,608元之收入,已入不敷出,連身體病痛都不敢就醫,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現無配偶,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20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元;1期不履行,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丁○○婚後即無正常工作 ,寄住丁○○娘家,且外遇不斷,相對人陸續出生後,聲請人仍好吃懶做,將相對人交由丁○○及其娘家扶養,未負擔生活費用,相對人亦很少見到聲請人,聲請人倘有出現就是對丁○○家暴。丁○○與聲請人於75年間協議離婚後,聲請人將相對人帶走,卻將相對人分別安置在不同親戚或朋友處,又未給付扶養費用,對相對人不聞不問,聲請人顯有無故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扶養義務。又甲○○於000年0月間降結腸阻塞壞死併破裂及腹膜炎,開刀後因無法工作,於111年遭資遣,現仍無業,復接受子宮切除手術,目前生活開支由胞弟己○○幫忙支付。另丙○於5年前車禍,致左側第六對腦神經(外展)麻痺、內斜視、雙眼複視、雙眼弱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需由配偶及子女照顧,並持續就醫、復健中,無法工作,僅領有身障補助費。故甲○○、丙○均患重病,亦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無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滿75歲,其於111年度申報 所得為0元,名下僅老舊汽車1部,目前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4,151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312元、租屋補貼4,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鼓山區公所112年12月22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為證(見113年度家補字第166號卷第19、31至35頁、本院卷第303至30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2日函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請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81至85頁),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4,419元,足認聲請人以現有之資力及所領補助等,尚不足以維持其等每月之最低生活,堪認聲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現無配偶,其與丁○○原育有4名子女即長女甲○○、次女丙○、長男乙○○、次男己○○,惟己○○於94年5月4日由丁○○之再婚配偶戊○○收養從養父姓,故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相對人甲○○、丙○、乙○○乙節,亦有高雄○○○○○○○○113年4月19日函所附聲請人之子女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是相對人甲○○、丙○、乙○○均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 (二)又相對人上開所辯,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與其前配偶 丁○○(原名庚○○)於75年12月29日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有高雄○○○○○○○○113年6月13日函檢附離婚登記相關資料、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復經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親丁○○到庭具結證稱:還未離婚前,聲請人一出去就是3、5天或半個月,回來有時有拿現金2、3百元,但不一定會拿錢給其,其與聲請人會因錢打架,其全身都是瘀傷;且聲請人會帶女人到家裡附近玩,其曾經抓姦過好幾次;簽離婚協議書後,一開始4名小孩都在其那邊,直到半年後,某日其下班後沒有見到小孩,才知道聲請人把4個小孩都帶走了,其有去聲請人那邊找到老么帶回來,但聲請人沒有告知另外3名子女在哪,後來其姊姊向其索要生活費,才獲悉甲○○住在其姊姊那裡,之後其他3名子女來找其,才知道他們住哪裡。離婚後聲請人沒有支付小孩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197頁),且聲請人到庭自陳:其婚後不在家,係因在外開計程車奔波,沒有工作就住朋友那邊,沒過幾年乙○○出生後就沒有開計程車,在外面當臨時工,其賺錢多少有給家庭生活費,但給多少不曉得,沒錢怎麼給。離婚前丁○○有去抓姦,且丁○○打其女友,其才生氣打丁○○。有次因客人叫車,丁○○不讓其出門,還拿磚塊砸其車頭,其搧丁○○臉頰,結果丁○○昏倒送醫,之後沒多久就離婚分開了。離婚後其沒有給生活費,其帶走孩子,但因沒有辦法養,才把小孩分別寄養在親戚或朋友處,結果其沒有工作就沒有錢,後來相對人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193頁)。由上開事證參互勾稽以觀,堪認聲請人在未離婚前即多長期在外,工作不穩,疏於照顧家庭與兒女,又有外遇,復曾對相對人之母親丁○○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嗣離婚後即未給付扶養費乙節,應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與丁○○75年離婚時,甲○○、丙○、乙○○分別 約13歲、10歲、8歲,惟離婚前聲請人即經常不在家,已對相對人疏於照顧,亦未能證明是否有支付相對人相關之扶養費,更曾對相對人之母親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離婚後復未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善盡扶養之責,且綜觀上情,情節亦屬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抗辯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情,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分別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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