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YV-113-家聲-89-20241230-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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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7,251元。如遲誤1期履行時, 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關係人甲○○均為聲請人之子女,因 聲請人年事已高,且罹患思覺失調、失智症,並領有第一類身障證明,雙膝也因罹患關節炎而無法工作,無所得也無財產可維持基本生活,每月除一般生活所需以外,另需支付租屋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目前僅依靠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但仍有不足,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對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自有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00元,以此作為聲請人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計算標準,扣除前述每月津貼8,329元,以及甲○○已與聲請人就扶養費之請求成立調解,由甲○○按月給付聲請人7,620元,差額仍有7,251元。而因相對人目前居住國外,無法聯繫,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3項及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7,251元。上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95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關係人甲○○均為其子女乙節,有兩造及甲○○之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甲○○均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㈡聲請人另主張現年73歲,具有身心礙障且無工作能力,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需相對人扶養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聲請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高雄市苓雅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戶籍資料、民生醫院骨科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回診單、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112年度家補第630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1至152頁、211至213頁、247至26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顯示聲請人於110至111年度申報給付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在卷可稽;另聲請人稱現租屋獨居,每月房租為4,300元,則有上開租賃契約可佐;又聲請人曾於103年3月17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金60,075元;105年至108年2月間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合計34,434元,現則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775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3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36290號函及聲請人之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9頁、第101至110頁、169至171頁、175至177頁)在卷可考。參酌聲請人所領之勞保給付一次金迄今已10餘年,堪認該筆給付若用以支付聲請人生活所需,亦已無所剩,且依聲請人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見聲請人確因罹患精神疾病與失智症且伴隨行為障礙,致無工作能力,而聲請人雖於本件調解程序中與甲○○達成協議,由甲○○按月給付7,620元予聲請人作為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然考量聲請人目前行動不便,尚有租屋、醫療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支出等開銷,堪認依聲請人依目前之財產狀況,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無足夠自有財產維持生活,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有所據。㈢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租屋、醫療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支出,相對人應按月給付7,251元等語。然聲請人就前開支出除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1至260頁)外,並未提出其他收據證明供參,尚難以此遽認為聲請人每月全部開銷。而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在高雄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兼衡聲請人目前年齡、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身體健康狀況,及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等一切情狀,綜衡聲請人之需要及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尚需約15,240元之扶養費用。又相對人與甲○○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上開人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在國內查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固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然此部分僅可認相對人於我國境內之資力有限,但參諸相對人現年51歲,復查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應認相對人仍具備相當扶養能力,故本院認相對人應與甲○○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適當。是依前開比例,相對人應按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7,620元(見本院卷第219頁),惟聲請僅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7,251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7,251元,應有理由。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狀繕本翌日起,即113年8月11日起(本件經本院為國外公示送達,業於113年6月11日將公示送達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該日起經6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03頁),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2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