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YV-113-家聲-90-20241030-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之。再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狀必備之程式。而書狀應由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倘無從證明該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係由本人為之或聲請人係具有意思能力下所為,自難認其聲請合於法律程式。復按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收受以聲請人蓋章之「給付 扶養費聲請狀」後進行調解審理,惟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報其未提出本件聲請,聲請狀所蓋用之印章並非其本人真正之印章等語(本院卷第365至367頁),已表明其並未提出本件聲請之意。再參酌前揭聲請狀之具狀人欄並無聲請人之簽名(本院卷第11頁),至其上雖有聲請人「甲○○○」之印文,惟聲請人已到庭否認該印文之真正;另審酌聲請人於112年0月00日因脊椎壓迫開刀後癱瘓臥床,嗣主要由其長子乙○○負責照顧,然乙○○對於聲請人之照顧情形堪慮,不時有謾罵之情,並以聲請人名義向本院提出本件扶養費之請求,後經由里協助向聲請人確認,聲請人亦表示並無要乙○○提告等情,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可佐,故聲請人主張其未提出本件聲請,已堪採憑。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狀上雖表明係以聲請人名義提出,然實 非基於聲請人個人意思,則本件聲請既非基於聲請人之真意,自欠缺由聲請人本人聲請之程序要件,故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狀非僅欠缺聲請人簽名,聲請人亦未提出聲請,亦無提出聲請之意,則本件聲請要難謂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