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YV-113-家補-534-20241104-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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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34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 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亦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均為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原告之 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許樂青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各 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1,626,544元,依前開 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5,813,272元(計算式:11, 626,544元×原告之應繼分為1/2=5,813,272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813,2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618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05,279元 2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790元 3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優惠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05,200元 4 存款 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美金13.24 432元(以113年8月6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買入美金匯率32.64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6,392元 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駐外交部簡易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4,050元 7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美金312,506.41 10,200,209元(以113年8月6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買入美金匯率32.64元計算)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新田郵局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92元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11,626,5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