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YV-113-家補-575-20241127-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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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戊○○、己○○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倘遺囑未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則繼承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遺產,自應以該特定遺產之價額作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3年3月15日所立自 書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3人塗銷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等語,惟原告未陳明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儘速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尚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 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