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KSYV-113-家補-599-20241008-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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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99號 原 告 甲○○ 住高雄市○鎮區○○市○巷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 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1,082,680元,而原 告主張之應繼分為3分之1,至原告另主張其代墊喪葬費用425,50 0元,應優先自遺產中支付、扣抵云云,惟此主張尚待訴訟上實 體認定得否自遺產扣除之範疇,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 以原告所得繼承之遺產價額按應繼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有間(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 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60,893元(計算式:1,082,6 80元×1/3=360,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970元。另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代墊扶養費81萬元部分,係因 扶養事件為財產上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 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70元( 計算式:3,970元+1,000元=4,970),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00000000000 00,459元 2 存款 高雄銀行草衙分行0000000000 000,253元 3 存款 高雄銀行草衙分行000000000000 000,446元 4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0元 5 投資 中鋼897股 22,200元 6 投資 中鋼414股 10,246元 7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元 總計:1,082,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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