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YV-113-家補-602-20241104-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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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02號 原 告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訴訟代理人 蔡雨 被 告 酉○○ 卯○○ 己○○ 庚○○○ 申○○ 丑○○ 子○○ 未○○ 辰○○ 戊○○ 癸○○ 壬○○ 午○○○○○○ 寅○○○○○○ 己○○ 丁○○ 乙○○ 甲○○○ 辛○○ 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酉○○等21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 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32號、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酉○○、卯○○、亥○○○、巳○○、庚○○○、 申○○、丑○○、子○○、未○○、辰○○、戌○○、癸○○、壬○○、午○○○○○○、寅○○○○○○」等人為被告,嗣因亥○○○早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5月17日即死亡,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具狀變更以亥○○○之繼承人即「己○○、丁○○、乙○○、甲○○○、辛○○、戊○○、丙○○」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己○○、丁○○、乙○○、甲○○○、辛○○、戊○○、丙○○等七人應就被繼承人『亥○○○』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寅○○及被告卯○○、巳○○、庚○○○、申○○、己○○、丁○○、乙○○、甲○○○、辛○○、戊○○、丙○○、丑○○、子○○、未○○、酉○○、辰○○、戌○○、癸○○、壬○○、午○○共有顏李抄所遺附表一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0號卷第211頁,該卷證以下稱雄院卷)。原告前開聲明固有二項,惟考諸該二項聲明,其訴之目的同一,無非係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顏李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寅○○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又原告主張被告酉○○等21人為被繼承人顏李抄之全體繼承人,其中債務人寅○○之應繼分為24分之1,而被繼承人顏李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如附表一價額欄所載,為新台幣(下同)4,076,707元,依債務人寅○○之應繼分24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69,863元(計算式:4,076,707元×1/24=169,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備註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81) 4,076,707元 依原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雄院卷第199頁)自承編號1至3之不動產價額為4,076,707元,遠高於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尚屬合理,本院認應依原告主張之價額認列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181) 3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5樓(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共計 4,076,7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