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04
案號
KSYV-113-家補-651-20241104-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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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巷0號 非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丙○○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 請費用。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 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分別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各8,423元之扶養費 。而聲請人為女性,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67歲,依內政部 公布之112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約為19.46年 ,則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年限應以19.46年計算,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本文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本件程序標的金額為303萬2,280元 (計算式:8,423元×3人×12個月×10年=303萬2,280元),依同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 元。又聲請人雖已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3年家救字第229號 裁定駁回在案。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