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YV-113-家補-790-20241128-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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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90號 原 告 丙○○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原告主張其為 被繼承人○○○之配偶,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並無任何婚後財產 ,而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即遺產合計新臺幣(下同)1,126萬2,8 55元,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應為563萬1,428元,因原告曾先 行墊付被繼承人喪葬及塔位費用之尾款20萬150元,亦應從被繼 承人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原告,是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扣除563 萬1,428元、20萬150元後,再按兩造各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兩造各得181萬425元【計算式:(11,262,855-5,631,428-200 ,150)×1/3=1,810,42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故原告因本件起 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為764萬2,003元(計算式:5,631,428+200, 150+1,810,425=7,642,003),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4萬2, 003元(詳家事起訴狀第9頁所載),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6,7 3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