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YV-113-家補-795-20241210-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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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9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先 位聲明:確認被繼承人余○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立之代筆遺囑 無效。備位聲明:被告甲○○應將被繼承人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113年9月12日以遺囑繼承人名義,辦理之遺囑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原告聲明之目的均為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原告主 張其應繼分為4分之1,其法定特留分為應繼分2分之1,依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7,088,070元,原告特留分額為886,009元,依該遺囑 意旨原告可得58,46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7,541元( 計算式:886,009-58,468=827,541),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