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YV-113-家補-810-20250218-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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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0號 原 告 戊○○ 丙○○ 共同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甲○○ 被 告 丁○○ 己○○○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准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被 繼承人○○○之遺產,依附表2所示之方法分割。㈡全體繼承人(丙○ ○、丁○○、己○○○、○○○)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 原告戊○○新台幣(下同)7,141,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 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 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 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就第 一項聲明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原告戊○○、丙○○主張其等與被告丁 ○○、己○○○、乙○○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告2人之應繼分 比例各為5分之1,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價額經核定為33,043,309元,依前開 說明,原告2人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即為13,217,324元(計算式 :33,043,309元×1/5×2=13,217,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17,324元。至原告丙○○主張其支出 喪葬費共約500,000元,且○○○生前對原告丙○○負有預估為88,930 ,933元之債務,惟因數額暫難確定,僅先請求自遺產中扣還10,0 00,000元乙節,屬訴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係訴訟上程序事項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92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無從優先自遺產中扣除。至第二項聲明原告戊○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7,141,318元之部分,係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且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涉訟,則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141,318元。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則原告2人因本 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0,358,642元(計算式:7,141,31 8元+13,217,324元=20,358,64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0,358,6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9,668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