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特留分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YV-113-家補-811-20241224-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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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訴 之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 二、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三、被告乙○○應將 系爭土地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權利移轉登記塗銷。 審酌原告聲明之目的均係為被繼承人之遺囑(系爭土地由乙○○單 獨繼承)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原告之應繼分為 4分之1,其法定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216萬1,983元,原告特留分額應為152萬248元(計算式:12,1 61,983×1/4×1/2=1,520,248,元以下4捨5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52萬248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萬6,14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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