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KSYV-113-家補-812-20250306-1

字號

家補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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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乙○○ 甲○○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一、本院業依職權查得被告丙○○之住址,並查得被告乙○○、甲○○ 之姓名與其地址,建請原告聲請閱卷,重新填載各被告之年籍,及詳予斟酌與特定訴之聲明後重新具狀,並依被告人數忝具繕本至院。 二、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即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民法第1187條規定自明。據此,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訴訟標價額之標準。㈡原告另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效暨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部分,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茲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復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經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在案。 三、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遺囑無效部分。依上說明,原告對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至特留分比例則為4分之1,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2,375元【計算式:3,289,500元(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4分之1(原告對遺產之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之差額)=822,375元】。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五項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效,暨塗銷該抵押權登記部分。茲該擔保物之價額係如附表所示之3,289,500元,較擔保債權額240萬元為高,依前說明,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萬元。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六項請求確認被告丙○○、乙○○與被告甲○○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與流抵契約設定登記均無效,暨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與流抵契約登記部分。承上所述,其擔保物之價額既為3,289,500元,低於擔保債權額735萬元,即應以擔保物價額為準據,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89,500元。㈣原告訴之聲明第四、七、八項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與塗銷該所有權登記暨塗銷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為3,289,500元,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89,500元。㈤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801,375元【計算式:822,375元+240萬元+3,289,500元+3,289,500元=9,801,3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119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一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72 全部 3,024,000元 二 房屋 同段2139建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220.6 全部 265,500元 合計 3,289,500元 ⒈關於編號一土地價額部分之計算式:【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2,000元×權利範圍1分之1=3,024,000元】。 ⒉關於編號二房屋價額部分,係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予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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