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YV-113-家親聲抗-12-20241127-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 第594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乙○○於原審聲請及對於相對人甲○○聲請之抗辯暨抗告 審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逕稱其姓名),嗣於111年3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無法協議。自丙○○於107年間出生後,其、其母親與其妹妹即對丙○○悉心照護,生活費用均仰賴其等共同支付,彼此間互相扶持照護,行之有年,丙○○對於原生活環境與其母親及其妹妹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與依賴;又其母親及其妹妹隨時可支援其因工作繁忙等各種突發因素致短時間無法陪伴或照護丙○○,給予丙○○即時且確實符合丙○○需求之幫助,反之相對人之親友居住在大陸地區,並無法及時有效地給予幫助;其次,其經濟條件小康,對於丙○○各項支出均能負擔,且除日常所需外,亦能負擔丙○○基於其本身喜好發展各項興趣,如有突發情狀發生,亦較具應變能力,其較有能力營造適於丙○○身心發展之環境;再者,相對人獨自帶離丙○○後,多次於客觀尚無障礙之情狀下,阻撓其與丙○○會面交往,並非友善父母,不足以負擔或行使親權。至於其之精神情況,經慈惠醫院診斷業已復原至與一般人無異,其同樣具備照護丙○○之能力,與相對人相比並無較為不利或不適。退而言之,縱認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參酌相對人家鄉位於大陸地區,地處遙遠,致使其無從掌握行蹤,如相對人突然變更住居所,其亦無從追查,若由相對人之親友赴臺探視丙○○,亦屬適當,實務上對於此類將未成年子女攜帶出境並避不見面之情形不勝枚舉,丙○○若出境有遭隱匿蹤跡致其無法實踐親權之疑慮,丙○○實無出境之必要,自不可將丙○○出境旅遊部分交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至少應給予其知情同意權,以俾事前共同商討給予意見,共謀丙○○之最佳利益。依上,由其行使丙○○之親權,對丙○○之人格形成較有利,為丙○○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就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其單獨任之等語,並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暨抗告審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自 丙○○出生後,即經常出現強行抱丙○○,強迫丙○○做例如要求丙○○要向菩薩道早安晚安等有違常理之事,丙○○不從,抗告人即施以強迫手法,完全罔顧丙○○身心健康。又近幾年,其發現抗告人精神似有異樣,經常進出迦樂醫院、私立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佐以近幾年來,抗告人經常對其暴怒相向、強迫丙○○,抗告人精神狀況恐非穩定。反觀其自丙○○小時候即親自照顧丙○○,與丙○○情誼深厚,情緒穩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始符合丙○○之最佳利益。又抗告人對丙○○應負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2,942元,以2萬元作為丙○○每月之扶養費,應屬適當,由兩造平均分攤,抗告人應負擔丙○○每月扶養費1萬元,爰請求抗告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丙○○扶養費1萬元等語,並就本件抗告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次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雖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權行使歸屬之最高指導原則,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於德、日、英、美各國發展已久,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係多有參酌前開國家之相關規定,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若干可供依循之原則,諸如:「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心理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等原則,自可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   ⒉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 11年3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未能就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與扶養費部分達成協議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戶口名簿為證(見111年度家調字第354號卷〈下稱第354號卷〉第29、30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第354號卷第53至56頁、第81至83頁,111年度家調字第118號卷〈下稱第118號卷〉第27、47至50頁)先堪認定,故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酌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自無不合。   ⒊原審為查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乃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分別於111年2月20日及同年3月6日對抗告人、相對人與丙○○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各略以:⑴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抗告人與相對人皆有高度意願扶養及負擔丙○○之責任,且兩造皆自述為丙○○之主要照顧者,惟目前丙○○與相對人同住,與相對人依附關係較佳。⑵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兩造皆對日後取得監護權對於對方探視有些疑慮,抗告人擔憂相對人趁此機會將丙○○帶回大陸地區;而相對人則擔心抗告人會不當對待丙○○,造成丙○○身心受到傷害。⑶經濟與環境評估:在經濟上,抗告人自述之經濟狀況與相對人所述有落差,難以評判抗告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相對人目前僅靠兼職工作及其父母協助,在經濟上較不穩定。在環境上,目前抗告人家中可提供丙○○獨立生活空間;而相對人甫離開抗告人家中,雖有租屋處可暫時居住,但往後變動性較大。⑷親職功能評估:兩造皆指控對方對丙○○有不當行為,但相對人對丙○○身心狀況有較多描述也有提到未來教養規劃,而抗告人多在談論相對人的疏失與不是,較少提到教養規劃。⑸支持系統評估:抗告人與其母親同住,抗告人表示其母親支持其爭取丙○○單獨監護權,也願意協助抗告人共同支持丙○○,而相對人親屬雖皆在大陸地區,但能提供相對人經濟支持,亦支持相對人爭取丙○○監護權,另目前也有聖功基金會社工協助相對人安頓生活。⑹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丙○○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照顧,加上丙○○尚年幼,對相對人有緊密的情感依附關係;而訪視抗告人時未能觀察其與丙○○之互動情形,因此無法評估其與丙○○之情感依附關係。⑺綜合而論,抗告人基於相對人對丙○○有不當之教養及在未告知情況下將丙○○帶離,損害其親權,因而提出離婚子女監護訪視。在訪視過程,相對人能提出具體之教養規劃,而抗告人多在指責相對人之不是,難以了解抗告人後續教養態度。考量丙○○尚年幼,身心狀況較不穩定,雖相對人未能提供穩定之居住環境,但在身心照顧上尚能滿足子女,丙○○對相對人亦有良好之依附關係,惟兩造皆有指責對方有不適當之管教行為,且僅就目前雙方所述差異較大尚不能完全評判,但因考量丙○○尚年幼,對相對人母職角色有較高之依賴,在考量目前生活穩定及最佳利益,相對人具備適任親權人之條件優於抗告人等語,有前揭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1年3月15日(111)張基高監字第087號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3號卷〈下稱第593號卷〉一第9至17頁)。   ⒋原審為查明兩造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及是否有限制相對人 攜丙○○出境,或限制抗告人會面交往時與丙○○外宿之必要,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其調查報告結論與建議略以:   ⑴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建議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而 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理由為:①抗告人因參與本院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家庭教育中心辦理之親職教育團體後,體悟到「合作父母共親職」之重要性。另抗告人或其母就心衛社工持續之訪視關切發現,他們總能把自身或所處之生活環境保持在良好且合宜之狀態下,足見他們有照顧自己或他人的能力。相對人部分,不管是訪視社工或本次調查所見,其之陳述或表達相近,且在勵馨基金會之協助下,其逐步將自己安頓好,而能給予丙○○穩定之生活環境。②延續上述,如訪視社工報告所載,兩造陳述中,就相對人或其母能提出現行或未來具體之教養規劃,且相對人之母及其胞妹過去或現在之職業皆與(幼兒)教育有關。另相對人之母和其胞妹為了能更靠近相對人,以協助其教養丙○○,舉家從大陸地區之山東省搬到福建廈門市,更增添相對人在教養上之優勢。另抗告人之母雖較年邁,但也儘可能表達其過往協力照顧之部分,以及現行其之優勢內涵,足見其願意擔綱抗告人照顧丙○○支持系統之意願和決心。③如訪視報告所載,丙○○之年紀尚幼,且身心狀況較不穩定,輔以於勵馨基金會社工人員之協助下,相對人之居住環境亦漸趨穩定,且如家事調查官調查時所見,丙○○與相對人和其母之依附關係佳,就持續性照顧原則之角度而言,相對人較適合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   ⑵本件兩造就上開親權歸屬指標裡,相互攻訐最明顯之處即 抗告人之身心狀態,以及相對人有計畫性將丙○○帶離抗告人住所,以脫離抗告人及其母之照顧。以下分述之:    ①抗告人身心狀態探討:     儘管如卷宗内抗告人提出由慈惠醫院於112年3月21日之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情緒穩定,可與一般人執行正常 社交活動,以及愛護自己的小孩,甚至如相對人上開所 述,抗告人身心狀態良好的時候,能言善道。惟抗告人 若遵從醫囑服藥,其確實能與一般人之表現無異,然抗 告人未遵從醫囑服藥,甚至情緒上受到刺激時,就其或 其母所見,就會出現相當鮮明之失(脫)序行為,甚至連 母親都沒轍;與前開提及抗告人狀態良好時之表現形成 一種鮮明之對照。抗告人於調查歷程裡,對心測員否認 過往之病史,且未有相關自我覺察及如何因應之說詞, 故相較於相對人,抗告人確實不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 也因上述原因,相對人表示過去與抗告人相處如「霧裡 看花」到分不清楚發生了什麼事,進而儘量與抗告人「 相敬如賓」,更何況是年幼之未成年人,面對兩造相關 之議題時,除了涉及「忠誠」之範疇外,更有可能係「 不知所以然」而出現「不置可否」之情。    ②有無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必要:     兩造皆有提到,雖然過往實質相處之時間不長,但實際 上抗告人曾到過相對人位於大陸地區山東省之老家,以 及後來搬遷至福建省廈門市之新家,故抗告人並非對相 對人大陸地區之住所不熟悉,其亦能預見相對人會前往 何處。又相對人在面對抗告人情緒波動,難免出現想返 鄉求助之心情,尤其是新冠肺炎疫情肆虐期間,其母無 法前來臺灣探視丙○○時,因相對人在臺灣無親無故,當 其遇到其非能處理之情事時,向家庭外之正式系統尋求 協助幫忙,評估其之離去非惡意且蓄意,故無限制相對 人或丙○○出境之必要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08 、119號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可佐(見第593號卷二 第109、155至157頁)。   ⒌又本件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表意權,已於113年5月28日由 社工陪同未成年子女向本院陳述意見,惟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隱私及避免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困擾,當日筆錄另置於保密袋不供兩造閱覽,附此敘明。   ⒍本院審酌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及兩 造所陳事證,堪認兩造對於丙○○教養方式與態度之意見固有分歧,然尚無嚴重惡意灌輸、醜化丙○○仇視對方觀念之情事,具備相當的合作能力。再依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報告暨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俱願為丙○○付出心力,且就兩造之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親子互動狀況、支持系統及居住環境等各項情節,均有強烈監護意願,亦有相當之親職能力,確均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丙○○之情事,均適宜擔任親權人。復斟酌兩造對於丙○○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皆願意用心思考丙○○未來照顧規劃,則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更可在各客觀條件上互為補充及支援,提供子女安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以讓丙○○在成長階段能獲得雙親完整之照顧與關愛,藉此健全其等人格發展,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是認對於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⒎至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部分,考量相對人先前長期照顧 丙○○,照顧期間並無重大疏失或不利丙○○之情事,丙○○與現生活環境有相當依附關係,與相對人已建立緊密關係,受有良好之照顧,發展正常;並參酌丙○○於社工、家調官或本院調查中之陳述。復衡酌丙○○尚屬年幼,應以同性照顧優先。為避免影響丙○○生活環境變動過鉅,併參以學理上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繼續性原則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丙○○之權益,故就有關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惟相對人就如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抗告人,如需抗告人協力時,應通知抗告人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並無不當。   ⒏抗告人固主張其精神病症已獲控制,適宜擔任親權人及主 要照顧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第593號卷一第375頁),然此已為家調報告及原審所斟酌審認,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謂原審認定有何違誤。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帶丙○○出境應得抗告人同意,因相對人仍可能變更居住地,且疫情趨緩,可由相對人親友訪臺,倘相對人將丙○○藏匿大陸地區,抗告人難透過跨境追訴等語。然疫情多年導致來往不易,相對人已與親人多年未見,倘抗告人如執意拒絕同意丙○○出境旅遊或返鄉探親,除丙○○無法出境旅遊或與外祖父母相聚維繫親情,相對人也將因無人看照丙○○而無法前往大陸地區,毋寧剝奪相對人母女接近親屬、獲得情感支持之機會。至抗告人雖謂可由相對人親友訪臺等語,然相對人為大陸籍,其家族均在大陸地區,相較於家族成員來臺之時間及成本,與相對人及丙○○前往大陸地區之時間及成本,顯然係後者較低,且相對人父母逐漸年邁,舟車勞頓對其等略有勉強,丙○○亦有接近母親成長背景文化之需要,以上均難謂可由相對人親友訪臺而全然取代,自難認其此部分抗告理由可採。  ㈡關於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   ⒉是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並由 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已如上述,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丙○○有機會接受父親關愛,避免感情疏離,自應使抗告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丙○○成長,健全丙○○之身心與人格發展。考量抗告人曾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丙○○年僅5歲,對抗告人仍有懼怕之情,認抗告人目前尚不宜與丙○○單獨過夜,以免造成丙○○身心壓力。從而,原審審酌抗告人與丙○○具相當依附關係,兼衡丙○○之年紀及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所表達意見等情,並兼顧丙○○人格之正常發展,參酌家調報告建議採取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按原審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內容進行,亦無不當。   ⒊又抗告人雖另具狀請求准予於113年11月30日即丙○○6歲生 日之上午8時前,在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住處,由相對人會同丙○○與抗告人會面交往,能夠出遊或餐敘以共同慶祝丙○○6歲生日等語,然兩造前既已定同年12月1日(即113年12月第一週週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及地點,時間與丙○○生日甚為接近,在該日慶生已足,尚無另行酌定於113年11月30日會面交往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丙○○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定。是以,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仍不能免除。查抗告人既為丙○○之父親,本院雖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然參照上揭說明,抗告人依法仍對丙○○負有扶養義務,是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抗告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⒉本院審酌兩造之工作情形及財產、所得,相對人為碩士畢 業學歷,在社福團體之物資中心擔任行政人員,自111年5月開始領取基本薪資,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萬4,25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抗告人則為大學畢業學歷,自陳其於111年11月開始擔任歐瑪聖絲公司行銷部主管,每月底薪4萬8,000元,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3元,名下有西元2010年出廠之汽車1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僅有200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第593號卷一第11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第118號卷第73至75、83至85頁),由上述證據形式上觀之,雖抗告人之所得略高於相對人,但尚無明顯差異,綜上所述,原審認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應屬適宜。   ⒊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本院考量相對人雖未完整提出 丙○○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爰審酌丙○○會與相對人共同住居於高雄市地區,高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另因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雜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然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丙○○現年為5歲,其必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正處於甫受教育階段,亦需支出相當教育、生活等費用,復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萬元計算為適當。而兩造應依1: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已如前述,故抗告人所負擔丙○○之扶養費用,每月應為1萬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原審於此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關於如原審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及酌定抗告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另命抗告人於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1萬元,暨就上開抗告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抗告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 抗告人乙○○與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第一階段:於本件和解或裁定確定前,按本院於112年11月2日兩造和解內容進行會面交往:由抗告人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高雄市家防中心),申請與丙○○進行會面交往,每月2次,每次4小時為原則,具體時間、地點、方式及相關事宜由高雄市家防中心徵詢兩造意見後決定。兩造負有配合專業人員訂定具體會面交往期日之義務,不得藉故拖延或無故拒絕。 二、第二階段:第一階段結束後,於未成年子女進入國小三年級就讀前,親子會面以不過夜為原則,會面交往方式如下:  (一)一般探視日:相對人或其家人應於每月第一、三、五(註:若無則否,週次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週五為基礎)週日早上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兩造約定地點(如未能協議,則定於鳳山婦幼館),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並應於當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二)特殊探視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於民國奇數年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於上揭節日上午10時至上開地點交付抗告人,抗告人至當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上開節日會面交往時間,如與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不需另行補足。 三、第三階段:未成年子女升上國小三年級起,親子會面(含過夜)方式: (一)一般探視日:相對人或其家人應於每月第一、三、五週六早上10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至鳳山婦幼館,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後,於週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揭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二)特殊探視日: 1、農曆春節:  ⑴民國偶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於上揭上開地點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同出遊或同宿,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地點。上開節日會面交往時間,如與上開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不需另行補足。  ⑵民國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10時,由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至上開地點交付與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人一起出遊或同宿,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如與上開第(一)點所示之時間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2、寒暑假:抗告人除得依上開所示之探視時間為進行親子會面外,寒假得連續5日、暑假得連續20日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宿,方法如下:  ⑴寒假:相對人於始日上午10時攜未成年子女至鳳山婦幼館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起出遊或同宿,至末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⑵暑假:相對人於始日上午10時攜未成年子女至鳳山婦幼館交付抗告人,抗告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一起出遊或同宿,至末日下午6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地點交付與相對人。  ⑶上開寒(暑)假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上開第(一)點或上開農曆春節所示之時間重疊,則無庸另行補足 。 3、特殊探視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會面交往:於民國奇數年同第二階段第(二)點。 四、第四階段: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五、應遵守事項   (一)上開會面交往起迄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抗告人至遲應於各次會面交往前3日以簡訊、電話或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倘當週會面交往期日適逢未成年子女學校補課或運動會等大型活動,相對人至遲須於會面交往前2日中午12時前通知抗告人。 (二)抗告人若欲取消該次探視,應於3日以前以簡訊、電話或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得委託親屬接送或交付未成年子女。 (四)抗告人於探視當日逾遲1小時仍未到達上述約定地點,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抗告人放棄當次探視。相對人於探視當日倘延宕抵達上開會面交往處所,除經抗告人同意外,應就延誤之時間,於當次之親子會面補足。 (五)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如親職聯絡簿)或其他方式(如通訊軟體)告知他方。   (六)如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實施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抗告人於進行會面交往時,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七)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有關未成年人之重要事件,兩造即應通知彼此,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八)兩造及其家庭成員,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不得對未成年人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亦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